(2016)晋09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与温玲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温玲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吉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蔚慧星,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玲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向文海,山西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被告温玲奎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电焊气焊工。2010年3月18日,被告温玲奎在原告的忻州市忻府区油库工地上受伤。庭审中,被告温玲奎认为从1992年起,被告就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并提供了2009年、2010年原告单位给被告温玲奎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原告代理人认为:2009年底,被告就向原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工资单、2010年的工资单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无争议。原告虽认为2009年底,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举证了原告单位发放2009年、2010年的工资单,能够证明被告2009年、2010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虽对此工资单有异议,但未就自己的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工资表等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举证,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被告温玲奎与原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温玲奎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本案事发时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发地点在忻府区油库,并非我公司工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玲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温玲奎之间在2009年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温玲奎提交2010年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在2009年之后仍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予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金属结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