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童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45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原告童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5日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执,多次就婚姻矛盾闹离婚,但因亲戚朋友的劝说没有离成。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深化,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及亲友做工作,且被告书面订立了保证,原告向法院撤了诉。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不履行保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5日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宁乡县玉潭镇中心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偶发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劝说下,原告向本院申请撤了诉。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常口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