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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锐与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绍华,娄方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2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委���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绍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绍华,男。被告娄方有,男。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绍华、娄方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黄锐诉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伟、辛婷婷,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被告黄绍华、被告娄方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锐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绍华、娄方有因经营黔西南吉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塬房开公司”、后变更为“宸塬房开公司”)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位于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的蓝天帝都一层商铺四间共计500.83㎡作为抵押。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自愿保证书》各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自愿保证书》约定以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蓝天帝都商铺四间共计500.83㎡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12月1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吉塬房开公司的账户。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6月5日分别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8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8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结清所有本息。但三被告仍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44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蓝天帝都一层20、21、22、23号商铺在拍卖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被告黄绍���、被告娄方有共同辩称,第一、《借条》和《自愿保证书》均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故被告宸塬房开公司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绍华作为宸塬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借款,且借款是汇入公司的账户,黄绍华并非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娄方有是兴义市“南城水乡”项目的投资人,不是宸塬房开公司的股东,《借条》和《自愿保证书》互为补充关系,娄方有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第二、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借条》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2880000元,原告诉称通过现金交付了120000元,但并未提供交付凭证,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确有提前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且120000元与《借条》约定的一个月利息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只能以288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第三、关于借款本息,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57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原告已收取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宸塬房开公司主张返还并冲抵本金。2014年1月12日至9月12日,原告依法可以收取的利息金额为777600元,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可以主张黄锐返还超额支付的182400元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尚欠黄锐借款本息的实际,被告宸塬房开公司主张直接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4月,共计归还本金1570000元,加上抵扣的182400元,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600元。自2014年9月起,原告仅能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付利息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算时应当同步减本减息;第四、提供抵押的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未设立,黄锐主张优先受偿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宸塬房开公司愿意承担归还黄锐借款本金1247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锐对黄绍华和娄方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反诉称,本案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宸塬房开公司2014年9月24日前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4%支付黄锐利息840000元,原告黄锐可收取的合法利息为826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锐应返还宸塬房开公司13440元。故被告宸塬房开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黄锐返还超额支付的利息1344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黄锐针对反诉辩称,第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宸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并非反诉原告;黄锐提供的借款是300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宸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是3000000元;反诉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其中2014年1月、3月未付利息)共计7个月的利息84000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若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反诉人同意宸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以超额支付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黄绍华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娄方有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2、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已返还的借款本金又是多少,宸塬房开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吉塬房开公司成立于2007年(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宸塬房开公司),被告黄绍华在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塬房开公司以开发兴义“南城水乡”项目尚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借款,被告娄方有作为兴义“南城水乡”项目的投资人。2013年12月11日吉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共同向原告出具《自愿保证书》载明“借款企业:黔西南吉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黄绍华自愿用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南天帝都(一层)商铺四间,平方面积分别为89.71㎡(20号)、120.82㎡(21号)、142.56㎡(22号)、147.74㎡(23号),共计500.8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黄锐,借款3000000元”。吉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在借款人处盖章或签名捺印,娄方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吉塬房开公司在(20号)、(21号)、(22号)、(23号)商铺的附图上盖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同日,吉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借款汇入吉塬房开公司账户。吉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章或签名捺印。2013年12月11、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将借款2880000元分两次汇入吉塬房开公司账户。后吉塬房开公司于2014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均等支付原告黄锐借款利息120000元,共计84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吉塬房开公司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70000元,共计157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还款、2015年7月23日前结清本息。2015年6月5日,黄绍华、娄方有、向阳共同出具《再次还款承诺》载明:因2015年4月23日还款未兑现,今再次承��于2015年7月10日起每月还款800000元,9月10日前结清所有本息,若到期未准时按期结账,由宸塬房开公司、黄绍华、娄方有、向阳自愿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过户到黄锐的名下,不得有任何拖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自愿保证书》、《借条》、《汇款凭证》、《还款计划》、《再次还款承诺书》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收款收据》、《记账单》、《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为据,故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出借人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出借人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第一、《自愿保证书》已载明宸塬房开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亦汇入宸塬房开公司的账户,偿还���锐的相应款项亦通过宸塬房开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时黄绍华作为吉塬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借款,黄绍华在吉塬房开公司盖章后的借款人处署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黄绍华并非本案的借款人;第二、首先,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从《自愿保证书》上看,借贷双方先有达成担保借款的合意后借款人才正式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下方标注将借款汇入宸塬房开公司账户;其次,娄方有自述其系“南城水乡”项目的“投资人”,并非宸塬房开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南城水乡”项目的“投资人”,对“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意思应属了解,但其在作出保证意思表示后,在正式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并指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公司账户之时,被告娄方有却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最后,在借款人追索债��的过程中,被告娄方有承诺逾期还款则将其不动产、动产过户到借款人的名下。综上,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和被告娄方有。关于本金及利息问题,黄锐在诉状中称借款本金中的120000元是现金支付至“吉塬房开公司”的账户,针对反诉黄锐又辩称现金120000元系支付给“吉塬房开公司、娄方有、黄绍华”,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12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相符,黄锐主张现金交付了本金120000元但未就此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现金支付凭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称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4月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抗辩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与原告(反诉被告)双方达成此抗辩意见一致合意的证据,且在以后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中均有“至本利结清”的内容,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综合案情实际,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如下确认:1、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已按月利率4%支付黄锐至2014年10月25日1240000元(840000元+400000元)减去原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1205760元,即(1152000元(2880000元×4%×10)—53760元(2880000元×4%/月÷30日×14日)],后尚余34240元(1240000元—1205760元),本金减为2845760元(2880000元—34240元);2、2014年11月10日宸塬房开公司支付黄锐200000元,扣除利息60709.54元(2845760元×4%/月÷30日×16日),本金为2706469.54(2845760元—200000元+60709.54元);3、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0000元,扣除利息54129.39元(2706469.54元×4%/月÷30日×15日),本金为2560598.93元(2706469.54元—200000元+54129.39元);4、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0000元,扣除利息6828.26元(2560598.93元×4%/月÷30日×2日),本金为2367427.19元(2560598.93元—200000元+6828.26元);5、2014年1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原告)500000元,扣除利息37878.83元(2367427.19元×4%/月÷30日×12日),本金为1905306.02元(2367427.19元—500000元+37878.83元);6、2015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70000元,按月利率4%尚不足一月的利息,综合案情实际,故确认宸塬房开公司已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6日为宜。即被告(反诉原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1435306.02元(1205760元+60709.54元+54129.39元+6828.26元+37878.83元+70000元),减去被告(反诉原告)按3%月利率支付的利息1077328.08元(864000元(2880000元×3%/月×10个月)+40320元(2880000元×3%/月÷30日×14日)+45532.16(2845760元×3%/月÷30日×16日)+40597.04元(2706469.54元×3%/月÷30日×15日)+5121.20元(2560598.93元×3%/月÷30日×2日)+28409.12元(2367427.19元×3%/月÷30日×12日)+53348.56元(1905306.02元×3%/月÷30日×28日)]。即被告(反诉原告)超出年利率3%支付的利息为357977.94(1435306.02元—107732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宸塬房开公司反诉诉请黄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3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宸塬房开公司答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折抵本金,且黄锐亦同意若2014年1-9月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意折抵本金。故被告(原告)应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1891866.02元(1905306.02元—1344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余下利息344537.94元(357977.94元—13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经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7日。因涉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月利率约定的上限,故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宸塬房开公司、被告娄方有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对位于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蓝天帝都一层20、21、22、23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本案设定的抵押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本案约定的担保物权未登记,抵押物权未设立,故对原告(反诉被告)黄锐诉请对兴义市兴泰新区文化路蓝天帝都一层20、21、22、2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娄方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借款本金1891866.0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锐对被告黄绍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锐承担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娄方有共同负担18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丽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