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85号原告:覃某,女,汉族,住址: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邓雄钻。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覃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婚后双方为生活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经常提及离婚问题。2014年初,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同意离婚但却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因无法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返回横县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大年初一,被告发了一条短信给原告的父亲,内容是:保原告家人全部死光。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止;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黎某甲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自行离开与被告的共同住处,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2月16日,广西横县陶圩镇六秀村民委员会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夫妻不和于2014年3月独自返回娘家广西横县陶圩镇六秀村委上莫村4队156-1号居住生活至今,期间未见被告前来探望。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自行相识,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若双方能正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为家庭和睦着想,本着互相谅解的态度加强沟通,正视存在问题,是能够消除隔阂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提供了广西横县陶圩镇六秀村民委员会按照其要求出具的一份《证明》佐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负担(原告覃某已预交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