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213号原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省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刘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