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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冼翰伟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翰伟,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333号原告冼翰伟,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牛山路1号,机构代码66707725x。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政委。委托代理人张丹妮,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书霞,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冼翰伟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翰伟,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张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翰伟诉称,2014年正月初,原告从幼儿园对面百货超市老板租了十几平方的地方做生意,证件还未办好,还未做生意。2014年3月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的东西被派出所、联防队打烂,后经营的工具等物陆续被联防队和街道的人搬走,3月8日报了警,并上访政府部门没有解决。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当庭补充事实及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侦查是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负责,贪污渎职是由检察院负责的,其他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而至今一年多了,原告的报警没有得到处理,没有找到犯罪行为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律的职责,因此被告不作为;2、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且在7天之内送达给原告,可是被告没有这样做,因此被告不作为;3、按照治安管理条例,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完案件,抓到犯罪嫌疑人,但现已一年多还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不作为;4、被告认为涉案物品并非人为损坏,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作为;5、被告没有对现场进行拍照,并且提供给我;被告应当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但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制作相关的询问笔录;6、案发时间是在早上8点-10点,周围有其他摊档、超市在营业,有人能够看到事情发生的过程,被告理应能够调查清楚。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处理;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l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报警回执;2、照片。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辩称,2014年3月8日16时44分,被告接到原告报警称:在公明街道玉律村幼儿园旁边发现一个大型遮阳伞(价值几百元)被人损坏,百货店老板知道是何人所为(警情编号:S2014030809801)。接报该警情后,被告玉塘派出所出警民警立即将报警人带回派出所,并制作笔录,同时办案民警到该处调查和走访,并未找到联防队员损坏冼翰伟遮阳伞的监控和证人,无法证明遮阳伞是人为故意损毁。之后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处理,最后拨打报警电话时间为2014年7月8日10时44分。另外,2014年5月5日,原告因该事件向被告提起信访,经调查,被告信访部门认为无法认定反映的情况系认为故意损坏,并将答复意见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案已过诉讼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报警的受理报警登记表;2、原告信访的处理文件;3、原告报警的警情查询。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16时34分,原告致电110报警称,自己在广东省光明新区公明玉律村幼儿园旁百货店前价值几百块钱的大型遮阳伞被人破坏,百货店老板知道是被谁破坏,要求被告处理。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6日、5月4日、7月8日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处警情况为:出动警力两(人)次,出动机动车1辆;处理结果为其他处理;处理时间为2014年3月8日17时47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就报警事项的处理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如下:经调查,无法证明你所反映的情况系人为故意损坏。该信访答复已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报警事项未做处理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报警称自己价值几百块钱的大型遮阳伞被人破坏,属于治安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此,本案中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为自2014年3月8日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原告依法应当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冼翰伟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