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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与许网荣、眭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许网荣,眭志英,丹阳市开发区国庆眼镜厂,朱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东路1号。负责人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网荣。被告眭志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庆眼镜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埝庙眼镜工业园*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国庆。被告朱国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与被告许网荣、眭志英、丹阳市开发区国庆眼镜厂(下称国庆眼镜厂)、朱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网荣、眭志英、国庆眼镜厂、朱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大泊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网荣签订一份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国庆眼镜厂和朱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到期。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到期。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网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眭志英作为被告许网荣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网荣、眭志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国庆眼镜厂、朱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许网荣、眭志英、国庆眼镜厂、朱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网荣、眭志英、国庆眼镜厂、朱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网荣、国庆眼镜厂、朱国庆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个借字(大)第2013145404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国庆眼镜厂、朱国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借据实际载明利率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一)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该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5%,到期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20131454042。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网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2月2日,被告许网荣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和2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许网荣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含复利)57609.87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0.5%,到期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20131454042。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网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还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5%,到期还本付息,对应合同号为20131454042。贷款到期后,被告许网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许网荣、眭志英于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收款收息凭证二份、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网荣、国庆眼镜厂、朱国庆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许网荣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许网荣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未能偿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网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网荣、眭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眭志英与被告许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庆自愿为被告许网荣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庆对被告许网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庆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提供保证,但是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亦可以将有关财产登记在“商号”名下,而且其经营者朱国庆已经为同一债务作出保证,因此可以判决国庆眼镜厂和朱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网荣、眭志英、国庆眼镜厂、朱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网荣、眭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57609.87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并按照丹农商高保个借字(大)第2013145404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本金25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国庆眼镜厂、朱国庆对被告许网荣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财产保全费3525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3501元,由被告许网荣、眭志英、丹阳市开发区国庆眼镜厂、朱国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