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杰、魏清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杰,魏清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杰。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撤销前犯抢劫罪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因犯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大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清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大邑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杰、魏清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杰、魏清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肖杰、魏清全和杨小龙、郑波(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邑都印象”KTV大门外,因误以为刚从“邑都印象”KTV出来的被害人肖某等人是之前与郑波产生纠纷的人,遂上前将肖某等人所驾驶的汽车拦下,并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肖杰、魏清全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头部等部位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郑波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肖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了肖某的谅解。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肖杰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后被大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因本案于同年9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民警在云南省昆明火车站出站门口处将被网上追逃的魏清全挡获,当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杰、魏清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入院记录等诊断证明材料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票据、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肖杰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某瑞、某锐、王某、李某、郭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请求,肖杰、魏清全、郑波、杨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肖杰、魏清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魏清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应当依法处罚。其中,肖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清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肖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三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魏清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