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旭与熊琴芹、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熊琴芹,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48号原告杨旭,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熊琴芹,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金鑫,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原告杨旭与被告熊琴芹、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被告熊琴芹、金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熊琴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投资幼稚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4%,利息按月支付,借期4个月。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熊琴芹,并与当日和此次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和10000元给被告熊琴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熊琴芹、金鑫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鑫应负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熊琴芹、金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熊琴芹向原告杨旭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杨旭和被告熊琴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杨旭除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熊琴芹40000元外,另支付被告熊琴芹4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琴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8月18日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为被告熊琴芹提供了80000元借款本金,借期4个月,到期未能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4%,高于法定利率上限,应以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四个月的利息,金额为80000元×2%×4个月=64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此主张被告金鑫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琴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熊琴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旭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元;三、驳回原告杨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杨旭承担80元,被告熊琴芹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