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黄明会、黄翠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黄明会,黄翠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永立,该处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翠英。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申请人黄明会、黄翠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再审请求:l、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明会、黄翠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之父黄三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被申请人之父黄三省突发疾病死亡时,已年满68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要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从2009年开始实施的,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是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余。黄三省已年满60周岁,依法享受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达5、6年之久,故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和黄三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仅是最高院针对个别案例的具体答复,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适用依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二)、社保机构对达到60周岁年龄的不准参加社会保险,这就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再审申请人无法为黄三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至于黄三省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再审被申请人之父黄三省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劳动者以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法律特征予以确定。本案被申请人之父黄三省虽年满六十岁以上,但现行法律仅对劳动者年龄下限有规定,并未禁止已达退休年龄后不能从事劳动。黄三省自2013年就已在再审被申请人处从事清洁街道卫生工作的事实说明黄三省具有从事环卫清洁工作的行为能力,且黄三省作为再审申请人招用的环卫人员已将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对于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黄三省与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黄三省已经依法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黄三省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通过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参保范围,达到规定年龄时领取养老保障待遇,以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养老保险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性质不同。故黄三省所享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非该解释(三)第七条所指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再审申请人基于此项理由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城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星君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