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代理人田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某甲、李某在洗脚屋认识,后双方发生关系,致张某甲怀孕,于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现为太原市五一路小学三年级学生。现张某甲以其经济能力达不到抚养孩子的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李某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且张某甲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庭审中,李某申请做亲子鉴定,我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依法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支持李某是张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孩子出生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孩子尚小,维持孩子的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现原告张某甲以其经济能力达不到抚养孩子的条件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李某做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李某应一次性支付,具体数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据此原审判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万元,此款被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甲。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判令李某向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且就给付抚养费而言,张某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中张某甲仅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而原审判决李某迳行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显然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给付抚养费只有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人要求给付,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向李某要求给付抚养费。2、原判决中判令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自2006年开始,李某已陆续给付张某甲包括孩子张某乙的抚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00万元左右,同时张某甲及孩子张某乙所居住的房屋也是由李某出资购买。对此张某甲当庭予以承认。原审置此事实于不顾,迳行判决李某一次性支付张某甲抚养费4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李某有抚养孩子的义务,特别是今年孩子的教育开支、学杂费逐年增多,现在张某甲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法院给孩子主持公道。李某有好几千万的资产,在省石油公司、市石油公司、省、市税务局都有名号,李某现在并不是无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虽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甲起诉上诉人李某是要求变更孩子张某乙的抚养权,而李某从原审到二审均表示由其抚养孩子不便。因此,原审考虑从孩子张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孩子尚小,维持孩子的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当对孩子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用,李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支付张某乙抚养费给张某甲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审判决李某支付孩子张某乙抚养费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李某的该上诉请求纯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其上诉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李某提出自己既不便带孩子又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提出自己已支付张某甲100多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某支付张某甲的费用,依法不能抵顶支付孩子张某乙的抚养费,李某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