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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长友与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266号原告:刘长友。被告:白亮。原告刘长友诉被告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白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刘长友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