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39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劲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海。被告:黄文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林子靖,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02na000002x。法定代表人:黄文海。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27000027210。法定代表人:黄文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联社)诉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味稻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臻品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劲宇、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味稻公司、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联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文海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海以其名下抵押物包括:1.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d幢首层102号、104号商铺,2.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3号、104号商铺,3.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e栋(雅涛居)首层7#、8#商铺,4.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1、12,13商铺,5.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后一街五号首层5-8号商铺,6.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房屋,7.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房屋,8.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8栋405#房屋,共11处房产为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其各自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90%、10%股权为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及被告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对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由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年利率为8.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由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年利率为8.1%。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由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年利率为8.1%。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共12000000元,均约定实行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相同比例调整。如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及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臻味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711345.99元,本息合共12689030.81元);2.原告对被告黄文海名下抵押物包括: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d幢首层102号、104号商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3号、104号商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e栋(雅涛居)首层7#、8#商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1、12,13商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后一街五号首层5-8号商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房屋,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房屋,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8栋405#房屋,共11处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90%、10%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对被告臻味稻公司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清新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五被告主体;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承诺对被告臻味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黄文海承诺以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5.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1份,证明抵押物权属;6.房地产他项权证11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质物清单各2份,证明被告以其持有股权为被告臻味稻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已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臻味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10.借款借据3张,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12000000元给被告;11.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12689030.81元。被告臻味稻公司、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清新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清新联社与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2564875、10120149902564897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自愿以其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90%、10%股权为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及质权人实现债权与质权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14日,双方到清远市清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a1400059482、a1400059440)。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文海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2606646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海以其名下的11处房产(详见本判决附表)为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详见本判决附表)。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黄文海、林子靖分别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2606640、101201499026066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黄文海、林子靖分别自愿为被告臻味稻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263937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臻味稻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臻味稻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51477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臻味稻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臻味稻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1%。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92259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臻味稻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臻味稻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1%。原告发放上述3笔贷款合共12000000元给被告臻味稻公司后,被告臻味稻公司未于2015年5月15日、6月30日、7月23日前偿还约定的本金,其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2315.18元,至2016年1月12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利息7113456.9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臻味稻公司、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的银行存款12689030.8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如下财产:1.被告黄文海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3号铺、104号铺,d幢首层102号铺、104号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14、01××13、01××17号);2.被告黄文海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1、12,13;e栋(雅涛居)首层7#.8#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17、01××37号);3.被告黄文海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4.被告黄文海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8幢405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86号);5.被告黄文海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后一街五号首层5-8号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6.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全部股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清新联社与被告黄文海、林子靖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黄文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黄文海、林子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臻味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臻味稻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合共1200000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臻味稻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2315.18元,至2016年1月12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利息711345.99元,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臻味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文海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黄文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海以其名下11处房产(详见本判决附表)为被告臻味稻公司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已设立。被告臻味稻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文海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文海、林子靖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以其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90%、10%股权为被告臻味稻公司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1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已到清远市清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该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质权已设立。被告臻味稻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告臻味稻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对被告臻味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均自愿为被告臻味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臻味稻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臻味稻公司、黄文海、林子靖、臻品合作社、海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711345.99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海名下的11处房产(详见本判决附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90%、1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97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02934元,由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聪审 判 员 陈桂清人民陪审员 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思然被告黄文海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序号房屋地址房地产权证号他项权证号1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3号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4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5号2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4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4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8号3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d幢首层102号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4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6号4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d幢首层104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4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11号5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1、12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2号6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3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1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4号7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e栋(雅涛居)首层7#.8#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15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7号8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7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3号9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0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09号10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8幢405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6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12号11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后一街五号首层5-8号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14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0100018110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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