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英刘某某,张菊兰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2********,汉族,文盲,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南江县朱公乡刘家塝村一社,务农。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4********,汉族,文盲,四川省南江县人,住南江县朱公乡刘家塝村一社,务农。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因本案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移交南江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明山,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明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南江县朱公乡刘家塝村一社刘天英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家围在屋旁小路上的竹篱笆影响了自己通行,与张菊兰张某某发生纠纷。为阻止刘天英刘某某用篾刀砍竹篱笆,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持铁耙打在刘天英刘某某左手前臂,致刘天英刘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天英刘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706.07元、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8000.00元、误工费86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0元、续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10406.27元。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刘天英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护理被害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南江县朱公乡刘家塝村一社刘天英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家围在屋旁小路上的竹篱笆影响了自己通行,与张菊兰张某某发生纠纷。为阻止刘天英刘某某用篾刀砍竹篱笆,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持铁耙打在刘天英刘某某左手前臂,致刘天英刘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天英刘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移交南江县公安局,同年11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害人刘天英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开支门诊费用440.0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用2628.76元,在南江县中医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用12637.31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书证证明:案件的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系抓获归案。临时羁押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并临时羁押至办理取保候审期间共计12天,系公安机关因本案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天英刘某某的伤情系左桡骨远端骨折。6、被害人刘天英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因张菊兰张某某在她的院子周围编制了竹笆子,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我就对她说我要整路,准备把竹笆子砍了,她不准我砍,我说那不得行,我就用家里带来的篾刀砍,我才砍了两下,张菊兰张某某就用她手上的铁耙子一下打在我的左手小臂靠近手腕处,当时血就出来了,我就晕倒了,后来听医生说我的左手骨折了。当时我站在竹笆子下面坡上,她站在田埂上的,她是双手持铁耙子,从上至下打在我手臂上的,他打我时我丈夫周通讯周某某在现场,但他从小智力低下。7、证人吴登地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到王德成王某某家拿钱后准备走了,刘天英刘某某来了给我说她要去砍路边的篱笆,我让她不要砍,她不听,然后她就回家了。我和张菊兰张某某一起去看她砍没有,走到她的房子后时,她正拿刀砍篱笆,张菊兰张某某就去阻拦刘天英刘某某。我给张菊兰张某某说你不要挨她,张菊兰张某某就走到篱笆处准备抽木棒去打刘天英刘某某,但是没有抽出来,张菊兰张某某就拿着那根木棒在那里拗,不让刘天英刘某某砍。我看劝不住就回家了。8、证人胡登忠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在王德成王某某家院坝里捆苞谷杆子,刘天英刘某某在她家房后说张菊兰张某某把她的路拦了,就用刀砍张菊兰张某某围在路边上的竹笆子,张菊兰张某某出来后就和她吵了起来喊她不准砍。我站在上面看见张菊兰张某某回家拿了一个铁耙子出来,她看见刘天英刘某某还在砍,就用手里的铁耙子朝刘天英刘某某打了三、四下。她当时是连续打的刘天英刘某某,刘天英刘某某被打了之后就哭了起来,张菊兰张某某没有管她就走了。后刘天英刘某某就去了张菊兰张某某屋里,晚上警察来了后刘天英刘某某才出来去医院的。当时张菊兰张某某站在上面路上,刘天英刘某某站在她家阳沟后路上的,位置要低些。张菊兰张某某是直接用铁耙子打刘天英刘某某的,刘天英刘某某没有还手,打的什么部位我没看清。9、证人王说华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在家听见张菊兰张某某和刘天英刘某某在为道路通行的问题骂架,下午3点钟我听说刘天英刘某某被张菊兰张某某打伤了,我就跑到她们打架的地方看。我看见刘天英刘某某睡在她家房后的阳沟台子上哭,说张菊兰张某某把她的手打断了。我看到她左手的小臂是肿起的,靠手腕处还有一个小口子在流血,我就劝周通讯周某某把她背回去。我转过来说张菊兰张某某不该打刘天英刘某某这样的人,说了几句张菊兰张某某就跑了。我听到刘天英刘某某说张菊兰张某某是用铁耙子把她打了的,把她的手杆给打断了。10、证人肖菊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6点左右,我弟弟刘某天仕甲打电话说刘天英刘某某被张菊兰张某某打了,叫我去看,我就报警了。11、证人吴登伍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在正直镇中心卫生院照顾刘天英刘某某的张菊兰张某某回家拿钱,我当时在老家给了张菊兰张某某一万多元钱,张菊兰张某某说用那些钱到正直卫生院找刘天英刘某某私下处理打架的事情,到了9月14日,张菊兰张某某留下纸条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是因为张菊兰张某某与刘天英刘某某打架后造成刘天英刘某某受伤,刘天英刘某某要张菊兰张某某拿医院治病用的钱并且还要另外拿50000.00元钱给她,张菊兰张某某怕给刘天英刘某某拿钱就离家出走了。12、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我拿着一把铁耙子在晒谷子,刘天英刘某某就拿了一把刀砍我房子旁边用于围路的竹笆子。我当时过去阻止她,她不听还继续砍。我很生气就用手里的铁耙子打了过去,打在刘天英刘某某的一只手臂上,具体打的哪一只手臂我记不清楚了,打的位置在她一只手的大拇指根部下面手臂处。我打了一铁耙后她的手臂处有一个包,我就去坡上干活去了,然后刘天英刘某某就躺在我家屋里床上滚来滚去地哭,警察来了之后把她送到医院,检查结果是左手手腕处骨折,我在医院护理了十几天,交了1000多元的医药费,后来刘天英刘某某的女儿回来了,我以为不需要我护理了,我就离开去深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刘天英刘某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巴中市中心医院及南江县中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正直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票据二张,交通费用票据二十七张,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刘天英刘某某在南江县正直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但不应承担刘天英刘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及南江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对刘天英刘某某本人在巴中市范围内住院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子女因看望刘天英刘某某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与被害人刘天英刘某某因相邻关系引发纠纷,且案发后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拒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因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应赔偿款项:医疗费15706.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00元(30元/天×32天﹦960.00元)、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4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400.00元)、误工费6880.00元(80元/天×86天﹦68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交通费255.00元,共计3884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天。)二、被告人张菊兰张某某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天英刘某某各项费用合计38841.0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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