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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大松,刘波与段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黄大松,段钢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602号原告刘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黄大松,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世林,重庆城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钢钢,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波、黄大松诉被告段钢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黄大松的委托代理人谭世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钢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段钢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黄大松诉称,被告段钢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于2014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7月,被告段钢钢尚欠原告2万元本金未偿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段钢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段钢钢支付利息(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3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段钢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钢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波、黄大松借款11万元,原告刘波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段钢钢转款10万元,并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段钢钢于2014年4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波、黄大松共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贰分),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则按日息3‰计算,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段钢钢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钢钢向原告刘波、黄大松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故被告段钢钢应于2014年7月31日向二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段钢钢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刘波、黄大松要求被告段钢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固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波、黄大松要求被告段钢钢支付利息(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3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钢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波、黄大松借款2万元;二、被告段钢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波、黄大松利息(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11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3万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段钢钢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25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二原告,余欠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