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席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朱某甲、朱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法庭提供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席某在其位于利辛县城关镇XX小区出租房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朱某甲、朱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席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利辛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席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