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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剑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剑,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66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彬彬,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剑,男,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原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一路9号桂花园首层。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委托代理人闫彬彬,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街26号2楼,系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海逸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剑、原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425号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南海海逸地产公司述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发生于2014年度,李剑要求的也是2014年度“绩效工资”,所以上述法律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中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适用于2014年度佛山最低工资标准。佛山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十二个月金额为15720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4年度绩效奖金17646元很显然超过2014年度佛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原仲裁裁决不应是终局裁决。二、年度绩效奖金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依法应根据企业年度考核情况发放。绩效奖金顾名思义是业绩表现突出的额外奖励行为。根据双方薪酬约定:年度绩效奖金基数24956元,实行年度考核,年度发放。因此绩效奖金应根据企业考核情况发放。三、李剑2014年度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常迟到和未打卡考勤。李剑考核完全不及格,仲裁裁决支持发放绩效奖金完全毫无依据。根据李剑2014年1月至9月的在职打卡记录,未打卡31次,迟到18次。该出勤情况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李剑作为法务经理,理应依法带头遵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但却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因此李剑考核完全不合格,不能获得年度绩效奖金。另外,李剑的专业能力也无法胜任法务经理职务。综上,南海海逸房地产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李剑答辩称:李剑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的请求经其仲裁后作出的裁决是合法合理的。其作出裁决的时间是在2016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李剑申请仲裁的请求符合终局仲裁的要件,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该裁决是终局裁决有理,不存在南海海逸地产公司陈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补发的年终绩效工资17646元没有超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时本年度公布的佛山市最低工资的年基数,对于南海海逸地产公司陈述的其他的,例如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纪、旷工的情形,已经经过仲裁委及之前南海法院、佛山中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南海海逸地产公司陈述的上述理由。综上,南海海逸地产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南海海逸地产公司的申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驳回南海海逸地产公司的撤销请求。原仲裁被申请人广东海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发表口头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李剑诉南海海逸地产公司和广东海逸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绩效工资、工资争议一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42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度绩效奖金176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海逸地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李剑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申请人举证证实仲裁裁决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撤销申请才能得到支持。关于南海海逸地产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李剑在2015年12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海海逸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从李剑的仲裁请求来看,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争议,且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剑仲裁申请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即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为18120元,仲裁载决南海海逸地产公司向李剑支付的绩效奖金为17646元,显然并未超过佛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范围,南海海逸地产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关于南海海逸地产公司提出年度绩效奖金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依法应根据企业年度考核情况发放;李剑考核完全不及格,不能获得年度绩效奖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南海海逸地产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这一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南海海逸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终字[2015]4425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