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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忠胜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胜,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胜,男,70岁。委托代理人王连秋(系王忠胜之子),4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负责人何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黎东,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忠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秋,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兴村一组自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5平方米平房一处,在原告房屋上方有被告管辖电线经过。2011年原告以该电线给日常生活带来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拆除该线路。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该线路与原告房屋距离均大于1米,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事实,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一级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将经过其房屋上方电线更换为裸电线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属侵权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侵权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其房屋上方的裸电线对其民事权益有现实的损害事实存在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设在其房屋上方的裸电线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架设经过原告房屋上方线路工程的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忠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03年施工线路图纸,证明被上诉人电线在上诉人房屋上方经过,上诉人提供图纸以后,被上诉人又更换一次线路,更换后的电压为高压,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鸡西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符合电力法的规定,架空线与房屋的垂直距离完全符合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架设的经上诉人房屋上方的线路为低压线路,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关于1000伏以下线路距建筑物不少于1米的规定,被上诉人实施的电网改造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就该电线进行更换,改成裸电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改成裸电线及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忠胜已交纳),由上诉人王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