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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于1996年3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林某丙12岁,林某丁9岁。自结婚至今,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林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吴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在外打工时相识,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林某戊,现已成年。2004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丁。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能认真考虑产生婚姻危机原因,珍惜此次缓和矛盾挽救婚姻的机会,修复已经产生了危机的婚姻关系,努力维护自己家庭的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传芳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