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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书民与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民,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48号原告周书民,职工,群众。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子杰,职工,群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号交通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原告周书民诉被告房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房子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民诉称,2015年9月10日15时10分,房子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6省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分别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诉请被告赔偿242,43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书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书民身份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4、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号00148870住院病案,№0020791、039239诊断证明书,№E002267560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E010423177、010423200—01042320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241044住院病案,№0523212诊断证明书,№E001061123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超声检查报告单、№E038128187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临西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0166382销售明细单(仙灵骨葆)。7、№13133260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轮椅)。8、临西轴承工业园区阳光居委会证明,购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西县支行支付贷款凭证。9、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员工名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0、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3号评定意见书,№E030636919、044463649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12、№547652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租车费)。13、临西安福车业0011586售车单据。被告房子杰辩称,事发后已支付周书民50,000元。冀E×××××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房子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房子杰身份证、驾驶证,冀E×××××行驶证。15、先行垫付费用50,000元收款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周书民10,000元,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对其合法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投保强制保险;证据4、5,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6,原告证明外购药品,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票据既非正式发票,亦无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证明残疾器具,被告认为病历不显示购置必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发生于出院后,购买和使用与原告伤情相符,且提供票据亦为正式发票,故予认定。证据8,原告证明居住情况。被告认为居委会不足以证明,居住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认购书、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系原件,合同载明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居委会证明中入住时间为2013年12月,两者并不矛盾,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登记,辖区居民实际居住情况并不掌握,由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证明更为客观真实。因此,居住证明已属公安机关不再出具的18类证明之一。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对周书民收入,经调取工资表原件核对无异,且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西县支行出具的周书民工资账户明细一致,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证明,法人代表李金贵同时在本案证明材料上签字盖章。故对周书民收入予以认定。对刘桂英收入,因未能调取工资账户明细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证明鉴定及费用。被告认为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当庭既未陈述具体理由,庭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及检查费均因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由鉴定机构收取,客观真实,亦予认定。证据11,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证明租车费。因单据非正式发票,且不显示事由、人员、往返地点,与本案是否相关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证明车辆损失。票据客户名称为“刘贵英”,与原告配偶姓名不符,是否同系一人不能确定。且并非正式发票,亦产生于事发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14,房子杰证明驾驶信息及车辆情况;证据15,证明先行垫付情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10日15时10分,房子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6省道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周书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周书民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周书民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实际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658.39元,门诊医疗费1,273.8元。后周书民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频发房性早搏。周书民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实际住院4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340.26元。2015年12月4日,周书民在邢台修业堂药房有限公司购置轮椅一部,支付费用498元。2015年12月9日,周书民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24元。2015年9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房子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转弯时应让直行车辆先行。周书民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房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书民无责任。诉讼中,周书民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6年3月12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83号评定意见书,认定周书民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及腓骨中断骨折术后,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事发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3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10,000元。周书民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35元。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房元文,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房子杰为C1驾驶证,初次领证2015年2月3日,有效期限6年。2014年9月14日,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此外,冀E×××××在保险公司另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周书民,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东枣园乡前冯村人。配偶刘桂英,身份证号××,户籍显示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临西县临西派出所100号临西镇政府家属院628号,现住临西县城盛世缔景小区4号楼3单元601室。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周跃宇,身份证号××。事发前,周书民为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员工。其居住、生活时间均已超过一年。诉讼中,周书民主张护理人员为配偶刘桂英。事发后,房子杰已给付周书民5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周书民10,000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书民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周书民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房子杰负全部责任,冀E×××××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房子杰赔付。周书民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周书民提供临西县人民医院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8,658.39元+600元+3.8元+408元+115元+147元+37,340.26元+524元=57,7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但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周书民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49天,共计55天,现按54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4天=5,400元。3、营养费:周书民主张50元/天,按鉴定营养期限计算。被告认为应15元/天,按住院期间计算。鉴于周书民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饮食”,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周书民营养期限150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150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周书民按城镇主张,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周书民事发前在临西县城盛世缔景小区居住,并提供认购书、购房合同、银行贷款手续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故其居住事实应予认定。所在小区为阳光居委会辖区,属城镇。周书民系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职工,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或土地,应认定来源于城镇。事发前周书民居住、工作时间已均超过一年,现户籍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实际未在前冯村居住生活,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赔偿系数,周书民由22%追加至26%。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且索赔数额增加是在原诉请基础之上,并非增加新诉请,更未变更本案依据事实及法律关系,亦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增加诉请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而非禁止增加,故本院予以准许。周书民在事故中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故此,酌定本案附加指数为5%。河北省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0%+5%)=120,7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现认定周书民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关于按被扶养人确定计算标准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2016年3月12日周书民被确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003年5月6日与刘桂英生育一子周跃宇,由二人共同扶养。周跃宇至定残时年满12周岁,应按5年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2人×5年×(20%+5%)=10,127.5元。5、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周书民系河北鑫泰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事发至2016年3月12日定残,误工期共计184天。现周书民按181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81天=18,100元。6、护理费:周书民按刘桂英护理100元/天,以鉴定期限130天主张。因刘桂英收入证据未予认定,故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但刘桂英户籍显示住所地,及与周书民实际居住地均为城镇,故不予采纳。鉴于刘桂英护理必然付出相应劳动,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按照鉴定期限130天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30天=11,413.29元。7、交通费:周书民请求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请求酌定。结合周书民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书民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周书民主张498元,被告认为不需要,不予认可。周书民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等,故受伤后有必要购置轮椅,应予支持。按照票据记载,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98元。10、后续治疗费:周书民主张10,000元。但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应由周书民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裁判。11、车辆损失:周书民主张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虽然真实,但周书民未提交正式修车票据,损失亦未经评估,以致无从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1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计算,数额为:2,000元+435元=2,435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796.45元+5,400元+4,500元=67,696.45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已支付完毕。以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705元+10,127.5元+498元+18,100元+11,413.29元+1,000元+8,000元=169,843.79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周书民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696.45元(67,696.45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843.79元(169,843.79元-110,000元),因房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未超责任限额,周书民可从中全额获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周书民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10,000元+57,696.45元+59,843.79元=227,540.24元。周书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35元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房子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应由其承担。房子杰已支付50,000元,故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周书民应予返还:50,000元-2,435元=4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书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7,540.24元(原告周书民应返还被告房子杰人民币47,565元)。二、驳回原告周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周书民负担30元,被告房子杰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