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安呈方等与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呈方,刘付芳,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呈方,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付芳,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安呈方,年籍见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呈方、刘付芳与被申请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67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呈方、刘付芳申请再审称:华润公司在宣传和销售二期房产时,使用的是一期的广告图片,且整体沙盘模型较小,难以看出一、二期外立面之差异。二期宣传使用的是一期广告图片,宣传周边是低层商业,但现已建成多座高楼遮挡看湖视线。同时,二期销售时告知即将建成通车的地铁站至今仍未动工。因此,华润公司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呈方、刘付芳作为购房者,主张华润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应当举���证明华润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是,安呈方、刘付芳提供的广告宣传单上明确注明“二期铂金小户型”字样,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在二期销售中使用的是一期销售同样的广告宣传资料。尽管沙盘模型不能充分展示楼盘建筑物的细节,但仍可看出一期和二期楼盘的外立面与顶层之明显差异。在二期宣传单上,华润公司作出了“低总价、出行便利、教育完善、商业齐备”和“交通无忧、产品无忧、生活无忧”的品质承诺,该宣传系针对周边配套设施及户型的宣传,并未对二期楼盘的外立面、顶层设施、周边商业及地铁站建设等作出具体允诺。故安呈方、刘付芳认为华润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安呈方、刘付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呈方、刘付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孟 艳代理审判员 郑 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