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阿琴与包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琴,包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89号原告孙阿琴。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季建平。被告包健。原告孙阿琴与被告包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阿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年初有意承包覆盖常熟东南开发区、唐市、沙家浜片区的天天快递网点业务,找到原告邀请投资入股。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快递业务的协议》,约定原告投入30000元资金,并享受40%的投资回报。原告将30000元投资款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后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914元用于购买快递面单等经营业务。2014年5月,被告在常熟某KTV闹事,被常熟市公安局拘��了15天,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理想的合伙人,便提出快递业务由被告一个人经营,自己退出。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立即同意将投资款及部分收益共计35000元退还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5年2月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报警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写下了3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此后,经过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7月份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包健与孙阿琴签订了《关于快递业务的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3月10日起,共同经营天天快递品牌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唐市、沙家浜区域的快递业务,经营时间至2015年3月10日止。协议约定,孙阿琴提供30000元自有资金作为经营快递的投资股份,享受经营期间快递业务利润的40%汇报,同时也承担相应比例的风险。2015年2月7日,包健与孙阿琴发生经济纠纷。包健报警后,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包健向孙阿琴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包健欠孙阿琴3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出具欠条后,包健分别于2015年4月4日、5月24日、7月20日分三次共计归还孙阿琴人民币5000元,余款30000元未归还。审理中,孙阿琴陈述,其与包健在2014年3月份签订协议后,因包健在KTV闹事,故2014年5月份就与包健协商自己退出,包健也是同意的。后来经过派出所处理后,由包健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既是对孙阿琴退伙的同意,也是对退伙财产的分配。以上事实,由《关于快递业务的协议》、欠条、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3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该行为既是对该欠条中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也是在实际履行该债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30000元未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健给付原告孙阿琴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阿琴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包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2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