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耀文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文,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16号原告刘耀文,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军,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耀文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晏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耀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桐雨、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文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每个月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据此内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两江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7万元,另外支付了3万的现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耀文现金100万元,到2015年2月13日之前还款,其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人张军,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重庆两江支行向被告张军的账户转账97万元。原告陈述,另外三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因此借款总金额为借条载明的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诉时间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耀文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计21320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