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振元与张印、张海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元,张印,张海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韩振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田,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印,农民。被告:张海山,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振元与被告张印、张海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振元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振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韩振元负担。审 判 长 李 国 阳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伟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