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巧根与蒋林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根,蒋林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99号原告许巧根,男,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蒋林宝,女,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巧根诉被告蒋林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根、被告蒋林宝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巧根诉称,被告的媳妇XX曾经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其实XX仅向原告交付了50万元的借款。因为原告认为该判决有问题,所以没有履行该判决书。2015年5月13日10时许,XX和被告至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家的大门踢开,原告从内想将大门关上,XX和被告则在外用身体顶着门,不让原告将门关上。在此过程中,门被外面的XX等人一脚踢开,门上的铁插销撞到了原告的额头,导致原告额头当场流血,后原告报警。因为原告被门撞伤后,打开门看见的就是XX和被告,而最后去派出所做笔录的是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起诉被告一人,不要求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900元、门把锁200元、木门修理费100元、伤疤修复费7,500元(尚未产生)。被告蒋林宝诉称,原告未能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归还被告的媳妇XX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当日XX和被告一同至原告家催讨。原告看见XX后就要把门关上,原告及被告、XX就在门内外相互推门,在此过程中,原告自己用头撞上了门。故被告认为系由于原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被告和XX才会上门去催讨债务。原告强行要关门,被告和XX才会推门,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需要承担50%的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另,如果法院认为XX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同意不追加,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XX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对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九村XXX号XXX室的抵押权。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支持了XX的相关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但原告未能履行该判决。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及案外人XX至原告家,原告在房间内顶着门不让两人入内,两人则在门外推门不让原告关门。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门上的插销撞到,导致额头出血。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368.2元。再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本区友谊路派出所在民警做询问笔录时成称,因为原告迟迟不肯还钱,其就与XX上门要钱,因为原告家门有点坏被直接敲开了,原告发现是XX马上用身体顶住门不让开,其和XX也用手顶者门,双方就这样僵持,后来其火气上来一脚将门踢开,发现门内的原告用手捂住额头,额头上流了很多血。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被告及案外人XX至原告家门口踢门,要进入原告家中,导致原告与被告等人相互推门,后被告又一脚将门踢开,导致额头撞到门流血,故被告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表示对于XX需要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368.2元;2、营养费、护理费、伤疤修复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3、门把锁及木门修理费(物损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元。上述费用共计418.2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巧根医疗费、物损费共计418.2元;二、原告许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