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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晓凤诉王绍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凤,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凤。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刚。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上诉人王晓凤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上诉人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王晓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5年11月16日庭审中,王晓凤另行要求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偿还2014年9月2日的借款5万元,并称已给付3万元,尚欠2万元,三人共应偿还10万元。王晓凤提供借条二份:2014年9月2日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王绍文、孙淑芬签名;2014年10月2日借款8万元,借期三个月,王绍文、孙淑芬签名,王艳刚作为担保人签名及201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绍文、孙淑芬(夫妻关系)、王艳刚(王绍文、孙淑芬之子)向该院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王艳刚妻子吴庆英与王晓凤的录音对话中有以下主要内容:“吴庆英:姐帮我算算欠多少钱。先前是一个五万的。王晓凤:一共在一起就是八万块钱。吴庆英:不是分两回签的吗?王晓凤:不是,那天又给他重签的。吴庆英:一共八万呗,上火啊都,房子是我家老太爷的名你也知道。吴庆英:现在算算本金八万呗。王晓凤:一共九万八。吴庆英:那一万八是从什么时候到什么时候。王晓凤:从二月到六月末六月初的利息。吴庆英:二月到六月一共几个月?王晓凤:四个月。吴庆英:四个月多钱?王晓凤:一万八。吴庆英:等于一个月多钱?王晓凤:四千五。吴庆英:以前是四千五吗?王晓凤:以前是五千几的,我算算,五千六。吴庆英:最开始那会哦。王晓凤:是啊,五千六后来减到四千五。吴庆英:姐我们都灯塔的研究能不能少点,之前带着给,已经给你三万多了。王晓凤:那你不用说,我借别人还兴许一毛利呢,现在你都押我好几个月了,别再跟我讲了,这算你对象的利息都最低了,利息这块就不用讲了。”该份录音,王晓凤辩称:与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口头约定的利息是2分5厘,已给付的3万元是之前双方其他债务的利息,不是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王晓凤为与王绍文、孙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2015)灯民初字第005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录音内容,结合卖房人在收到买房人的购房款后一般应立即为买房人腾房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本案实质上是假买卖,真抵押的让与担保行为,即二被告的儿子王艳刚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以保证王艳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可以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起诉实际债务人及二被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标的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及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分两次(2014年9月2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日借款3万元)共向王晓凤借款8万元,并已支付2015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3万余元。录音中体现了之前的利息是每月五千六百元,计月息7分,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利息是四千五百元,计月息为5分6厘。王晓凤称与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共借款13万元,已给付3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及在庭审中又称已给付的3万元是偿还之前其他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王晓凤主张已还利息款3万余元,但对余款具体数额表述不清,故按3万元计算。从公平角度考虑,该案判决下发后,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若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款尚未超出月利率2分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9月2日借款中,虽无王艳刚签名,但(2015)灯民初字第0056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王艳刚为实际债务人,王绍文、孙淑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晓凤借款8万元,其中一笔按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一笔按本金3万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万元)。二、被告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宣判后,王晓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三人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一审判决称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系表述错误。二、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经辨别真伪,一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资料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8万元不妥。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确向我给付过3万元,但该3万元系偿还双方另一债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还款中予以扣除不妥。三、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给付时间,将利息的给付截止时间确定为“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当,利息给付时间应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承担。被上诉人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答辩称:我们向王晓凤第一次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5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8万元的总借条,第一次借款的5万元的借条未抽回,所以借款总额是8万元,而非王晓凤主张的13万元。借款利息已偿还3万元。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晓凤主张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分两次向其借款5万元和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合计借款13万元。但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王晓凤认可借款总额是8万元。王晓凤承认录音资料是其本人的说话录音,但称录音资料经过了剪切,但其拒绝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故推定王晓凤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王晓凤在录音中认可借款总额是8万元,与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关于借款总额是8万元的说法相一致。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总额为8万元,一审判决对借款数额的认定正确。王晓凤称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已给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偿还双方另一债务的款项,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已给付的3万元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先行冲抵利息,余款冲抵本金。一审判决主文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时间表述模糊,对诉讼保全费的承担未予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二、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晓凤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清偿的3万元先行冲抵利息,余款冲抵本金);三、驳回王晓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晓凤负担1100元,由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负担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王绍文、孙淑芬、王艳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