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铭、蔡立中、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黄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铭,蔡立中,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黄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陈加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铭,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中,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208号。法定代表人朱元豹,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业,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铭、蔡立中、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运输公司)、黄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唐铭、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立中、黄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3时50分许,黄维驾驶桂K×××××车辆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9031处时,蔡立中驾驶苏A×××××车辆前部右侧及后部右侧同护栏相撞,苏A×××××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设置标志,也未及时将车辆移至紧急车道。桂K×××××车辆撞击苏A×××××车辆前部左侧。唐铭系桂K×××××车辆的乘客,唐铭因此事故而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与蔡立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唐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唐铭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截瘫指数1),2、多处软组织损伤。2月22日,唐铭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指数1),2、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2日,唐铭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2013年3月13日,唐铭进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椎体骨折。2014年9月22日,唐铭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压缩骨折术后。2014年10月5日,唐铭进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感染。事故发生时,苏A×××××车辆登记在星源运输公司名下,蔡立中为星源运输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查明,2013年8月2日,唐铭向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唐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唐铭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16000元。唐铭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于诉讼期间申请对唐铭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2015年8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铭交通事故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铭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74元,唐铭自付鉴定过程中的拍片检查费117.5元。2015年3月27日,唐铭向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致残后的劳动能力。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唐铭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唐铭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唐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42300元、误工费47676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576元、交通费1337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52.6元、拖车费1730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鉴定费3691.5元,以上合计583329.79元;2、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星源运输公司和蔡立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蔡立中提出在事故发生后为唐铭垫付70083.5元,该款全部视为星源运输公司垫付,请求在判决时将该款作为星源运输公司垫付款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的责任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立中与黄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铭与黄维在本案审理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蔡立中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也未放置标识牌应急灯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立中驾车与护栏发生碰擦在先属实,但黄维夜间在高速公路驾车时也应当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适当控制车速,即便在前方蔡立中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黄维遇情况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其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唐铭、黄维在没有更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述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蔡立中与黄维对事故均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交强险的唐铭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蔡立中与黄维平均分担。蔡立中系为星源运输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星源运输公司在蔡立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唐铭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车辆在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唐铭损失。关于唐铭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唐铭主张140455.89元,黄维不持异议,蔡立中、星源运输公司及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医疗费140297.49元,对其余外购药费用54.4元及申忠健名字的104元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唐铭外购四磨汤口服液及成人尿裤均与其伤情存在关联,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54.4元予以确认;至于患者姓名为申忠健的医疗费104元,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唐铭伤情,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唐铭医疗费为1403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铭主张7050元(50元/天×141天)。原审法院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唐铭实际住院140天,综合唐铭伤情、本地及唐铭所处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唐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0元/天×140天)。3、营养费。唐铭主张5640元(40元/天×141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唐铭的营养期为90日,综合唐铭的伤情等酌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唐铭主张42300元(150元/天×141天×2人)。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唐铭的护理期为9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唐铭虽主张150元/天,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据或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标准不予采信。参照唐铭就诊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考虑唐铭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陪护两人,故对于唐铭在该院住院的82天,以2人陪护计算。因此,唐铭护理费为12040元(70元/天×82天×2倍+70元/天×8天)。5、误工费。唐铭主张47676元(116元/天×411天)。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唐铭的误工期为18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铭提供了其与桂林市一畅涂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方法记录、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证明,可证明其收入标准为3480元/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唐铭误工费20880元(348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唐铭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唐铭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唐铭按照上述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唐铭主张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唐铭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及唐铭生活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8、交通、住宿费。唐铭主张交通费13373.8元、住宿费557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唐铭先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也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但唐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就诊记录一一对应,票据中包含的唐铭住院期间货车通过高速公路的过路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多张连号出租车发票及客票与通常的交通习惯不符,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唐铭辗转多地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至于住宿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唐铭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有合计金额为4700元的三张票据均于2014年1月2日开具,收款单位为上海地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北海饭店有限公司。而就诊记录显示,唐铭于2013年11月在上海门诊急诊治疗,就诊时间与住宿费票据时间不吻合,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余876元住宿费用发生于唐铭住院期间,系必要的陪护家属住宿开支,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唐铭主张126252.6元,其中,唐铭儿子31692.6元[23476元×(18岁-4.5岁)÷2人×0.2],父母94560元(11820元/年×20年×2人×0.2)。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唐铭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另有肢体××三级的父亲及年逾50岁的母亲需照顾,唐铭父母所在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两人系村中特困户、家庭无生活经济来源,考虑唐铭作为抚养人的实际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唐铭父母及儿子三人前十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732.8元[(23476元×14年×0.2]、唐铭父母第十五年至第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71.2元(23476元×6年×0.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3904元(65732.8元+28171.2元)。10、财产损失。唐铭主张1730元施救拖车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施救费已经理赔。经法庭询问,唐铭无法提交拖车费发票原件,复印件上则盖有其他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200元车辆维修费,因唐铭的KC1368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唐铭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费用。综上,唐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403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计144501.89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4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3904元,计279084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上合计425785.89元。上述损失中,由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唐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3785.89元,由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唐铭151892.95元(303785.89元×50%),由黄维赔偿唐铭151892.94元。星源运输公司提出苏A×××××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已向唐铭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理赔,该司确认的应付给星源运输公司的理赔款为30083.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28083.5元),已由太平洋财险玉林支公司汇入唐铭账户。星源运输公司主张该款应视为其对唐铭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诉讼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对此予以准许。另,星源运输公司已为唐铭垫付40000元医疗费,故星源运输公司共为唐铭垫付70083.5元。因此,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唐铭273892.95元(122000元+151892.95元),其中70083.5元返还至星源运输公司,其余203809.45元赔付至唐铭。黄维共应赔偿唐铭15189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铭各项损失273892.95元(其中70083.5元返还至江苏星源运输有限公司,唐铭实际取得203809.45元);二、黄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铭各项损失151892.94元;三、驳回唐铭对被告蔡立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护理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无须2人护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住院82天按照2人护理的依据不足。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星源运输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3、关于误工费。唐铭提供的误工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未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每月3480元依据不足。4、关于住宿费。住宿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对其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唐铭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情较轻,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时并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定错误。在承保时我方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唐铭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我已经提交了医院证明,且原审判决护理费每天75元比实际数额低。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案涉事故后,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3、误工费,其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领取。4、关于住宿费,治疗时有3次转院,后期治疗又去了5家医院,肯定会产生住宿费的。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我受伤后骨头已经变形增生,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工作,也无法照顾小孩,我父母也有残疾。6、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上诉人星源运输公司答辩称:1、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均是针对唐铭的诉请提出的反驳意见,由法庭处理。2、对于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蔡立中、黄维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唐铭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唐铭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陪护两人,故对于唐铭在该院住院期间以2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唐铭提供了其与桂林市一畅涂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证明,可证明其收入标准为3480元/月,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每月3480元认定唐铭误工费,亦无不妥。关于住宿费,唐铭在转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唐铭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唐铭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另有肢体残疾三级的父亲及年逾50岁的母亲需照顾,唐铭父母所在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两人系村中特困户、家庭无生活经济来源,故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唐铭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对于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紫金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