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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11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两支。被告将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8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1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贺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利率约定的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0.02分借款人赵某某2013年6月8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0.02分借款人赵某某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将2013年6月8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8日。之后再未清偿本息,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贺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赵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贺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贺某某共同向原告冯某某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