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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屈保国与被告宋治红、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宋开生、于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保国,宋治红,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宋开生,于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3105号原告屈保国,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梁家墩镇迎恩村***。身份证号码:62220119730210****。委托代理人张益道,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本区馨宇丽都G座四单元***。身份证号码:62220119621113***。被告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碱滩镇普家庄村新沟农场。组织机构代码:05756***。法定代表人宋治红,系该公司***。被告宋开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住本区盛和名苑6号楼四单元***。身份证号码:62220119640208***。(现下落不明)被告于汉静,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碱滩镇二坝村***。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0611***。(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屈保国与被告宋治红、张掖市金宇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宋开生、于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屈保国以“被告宋开生、于汉静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屈保国撤回对被告宋开生、于汉静的起诉。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