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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374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刚,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18日在本县官舟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共同生育了大女儿杨某甲,2008年1月1日生育二儿子杨某乙,2010年4月12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丙,三个小孩目前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均在板场上学。原、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成天无所事事,不尽丈夫之责,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共同生活在日子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时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结束这段痛苦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补办的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分别与2006年、2008年、2010年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为了养家,一直辛苦打工挣钱,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板场信用社贷款30000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好鑫家具有限公司务过工,有经济能力抚养三个小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在本县官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7日生育大女儿杨某甲、2008年1月1日生育二儿子杨某乙、2010年4月14日生育小女儿杨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3年10月,原、被告在本县板场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曾一度较好,只因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各自在外打工,相互沟通较少。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应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