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伟国与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国,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戴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47号原告胡伟国,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戴永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胡伟国诉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戴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