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43号原告段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大坞镇小坞村,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7********。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木石镇后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3********。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27日办理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原、被告认识后未了解沟通,缺乏交流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天,一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我行我素,二是被告饮酒后对原告辱骂,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的利益,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