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中山乡。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4日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因矛盾发生口角而引起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其家中羊圈边的锄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左侧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其挂在羊圈边的锄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致其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用于击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工具锄头一把,已作为证据被公安机关收缴。4、查获经过,证明芒市公安局中山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芒市公安局110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胡某某家,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中山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5、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人身及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在左侧屋檐下的空地上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用于打架的工具锄头一把,被告人胡某某身体未发现异常;(2)公安机关原物提取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用作物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被告人胡某某家羊圈边,地上有被害人赵某某受伤流出的血,作案工具锄头丢弃在其家左侧屋檐下的空地上。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锄头的外部形状和特征。8、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脸部、左手手背受伤的位置及外表情况。9、辨认笔录2份、辨认对象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殴打其人身的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被其殴打的被害人赵某某。10、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休息等活动的记录。11、芒市公安局芒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打伤被害人赵某某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于2015年12月4日由芒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2、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被害人赵某某病情尚不稳定,不宜作出伤情鉴定结论。13、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芒)公(司)鉴(伤)字(2015)第070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侦查机关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此次损伤系轻伤二级;(2)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14、芒市公安局中山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存在不安全因素,未带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现场辨认;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因无设备未进行录音录像;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因设备出现异常,所作的录音录像无法刻录。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做客,听到被告人胡长的和被害人赵某某争吵的经过,看见被告人胡某某拿着锄头往家跑,被害人在后追,被告人胡某某丢下锄头跑远后,其看到赵某某左脸和鼻子流血。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争执的经过,其是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当时与胡某某在自家厨房,听见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吵架后出去,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倒在羊圈旁的一棵核桃树脚,鼻子和脸在流血,脸上有伤口,其帮助止血。被告人胡某某手上拿着一把锄头,被害人赵某某拿着一把刀。17、证人余某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跑来找其他家,看到被害人赵某某站在被告人胡某某家门口,鼻子出血,并称胡四把他的鼻子打出血。之后,被害人赵某某就报警了。18、证人余某顺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后去到胡某某家,看到被害人赵某某站在被告人胡某某家门口,鼻子和脸上流着血。19、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所在的木城坡、平和两个村寨,因山林土地纠纷多次引发矛盾。2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胡某某用锄头打伤的经过,2015年12月3日下午,其到被告人胡某某家询问羊被牵去的事,双方在商量过程中吵起来,在一棵核桃树下,其头部被东西重重打了一下,发现口鼻出血。2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来找自己解决他家的羊吃庄稼被关的事,双方在商量过程中吵起来,自己用锄头打在被害人赵某某的脸上,脸上有一个伤口,鼻子也流血。后来,其到寨子上叫余某旺、余某顺等人。22、侦查机关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长的审讯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被行政拘留与本案系同一违法事实,故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行政拘留5日已折抵。)二、收缴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