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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406号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勇,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该董事长。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安监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安监管罚(2015)第(60108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作出(2016)豫078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6年2月19日由行政庭移送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交纳罚款50000元,及罚款数额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交纳执行费6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