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林某芳诉李某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芳,李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82号原告林某芳,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代理人蒋君元,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冠森,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李某华,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言号,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室内设计师。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林某芳与被告李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芳诉称:2007年农历一月份,原、被告通过举办农村习俗婚姻酒后生活在一起,于同年七月份生育双胞胎。被告在办酒三天后出去务工,期间未关心原告,原告生育期间被告也未回家照顾,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在下江镇办理结婚登记,原想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会适当照顾家庭,爱护原告,但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有时候还动手打原告。2010年原告去到广东打工,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5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从未搭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孩子由被告直接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华辩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相识,后经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结婚育女至今,被告始终对原告不离不弃,照顾女儿无微不至。原告离开被告打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等候原告回家。婚生双胞胎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希望双方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且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证人龙有才、林运忠的证言系书面证言,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均为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为原、被告电话聊天录音,内容系日常交流对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分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7月4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芳、李某贤。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到从江县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外出务工,双胞胎女儿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因此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生育双胞胎女儿后于200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护家庭完整,等待原告回家一起照顾女儿,这是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的具体表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彼此尊重,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芳要求与被告李某华离婚,不准予。驳回原告林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秀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