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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43号原告李某,男,194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某丙,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今年71岁高龄,是个右眼失明的残疾人,与妻子徐淑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均已成家。现妻子去世。为了不拖累子女,我自己种地维持生活。2014年2月份,我左眼患有眼底黄斑性病变,视力模糊,多次去长春市医院治疗,每年光药费就得七、八千元。因此种地需要雇人完成,种地成本增高,每年收入不足4000元,生活没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原告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卒年发生的丧葬费由三被告均摊。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是我只种七亩地,身体有病,没有其他收入,一年3000元的赡养费过高。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本身患有鼻腔癌,地少,还欠外债,在家里干不了活,是我妻子负担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妻子生育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现妻子已经去世,原告李某七十岁一人生活并患有视力残疾,三子均已成家另过。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残疾人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年事已高,三被告依法应对其父亲李某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起至原告卒年时止,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均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某因病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担;原告李某卒年所发生丧葬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