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与姚焰光、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姚焰光,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7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程亚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焰光,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桃花支行)与被告姚焰光、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沈爱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焰光、王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3410520100001568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7.7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0%,每年1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调整一次,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房产证号:肥西字第××,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2011650号)作为抵押,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红霞签署了共有人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姚焰光共同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连续五期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896.2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896.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4894.1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焰光、王红霞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因被告购买商品房向其提供人民币27.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合同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四、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欠款查询单,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逾期五期还款,目前尚欠本金232896.2元,利息4894.19元。六、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3410520100001568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7.7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20%,每年1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调整一次,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房产证号:肥西字第××,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12011650号)作为抵押,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3月28日被告王红霞签署了共有人承诺书和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姚焰光共同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被告连续五期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896.2元。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姚焰光、王红霞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徐杰、陈玲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繁华大道与飞虎路交口东冠繁华逸城C10#803室房屋设立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桃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桃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亦有明确约定。综上,对农行桃花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焰光、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2896.2元及利息4894.1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姚焰光、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桃花工业园区支行对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繁华大道与飞虎路交口东冠繁华逸城C10#8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492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焰光、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