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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云崴与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崴,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云崴,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春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崴诉被告刘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崴,被告刘春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早7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津B×××××号小轿车与被告刘春生驾驶的陕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不负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发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86元、误工费4810元、交通费2554.53元、材料复印费16元、代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21.3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春生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刘春生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春生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认可赔偿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材料费、代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原告云崴驾驶津B×××××号小轿车沿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环岛内由西向东准备驶出环岛,遇到被告刘春生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向北驶入环岛,双方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陕A×××××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540.86元,具体包括2015年12月5日、7日两次挂号费12元、12月5日花费检查费、材料费208.86元,12月7日花费放射费320元。又,彩超检查及头部CT检查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门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春华承担。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540.8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的就医过程来看,其只是进行了各项检查,检查结果并无异常。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对于材料复印费,系原告为准备诉讼发生,其该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书费即律师书写诉状的费用,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590.86元,根据前述的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崴医疗费540.86元、交通费50元,合计590.86元;二、驳回原告云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刘春生承担25元。被告刘春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