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兴源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安,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号。法定代表人:卞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继浩,董事长。原告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刘永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朝、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2010年7月2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开发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2007-3)号地块。《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海阳设立项目公司,并将合作项目之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同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土地手续不能办理,甲方应在六十日内将乙方付款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退还给乙方,双方所签协议解除。”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将土地手续办理完毕。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双方基于该《投资合作协议》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2755743.34元)、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9957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天同宏基公司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1、原告起诉以被告不办理土地手续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土地手续办理涉及第三方澳海公司协调办理,故本协议项下土地由于该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变更为商住用地和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土地手续的办理和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办理土地手续,被告对土地手续没有及时办理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中,原告又以项目公司注销导致土地手续不能办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成立。项目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成立,2011年11月22日注销,存续长达一年十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被告为了减少和避免项目公司存续导致损失扩大,从而将其注销,属于被告主动减少损失,不属违约。并且项目公司注销后,一旦需要土地手续办理可随时恢复注册,根本不影响土地手续的办理。本案原告起诉后,项目公司已恢复登记,不存在履行协议的法律障碍,被告也同意继续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手续。所以,项目公司注销,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办理土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配合。项目公司注销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因项目公司注销导致其土地手续无法办理,更没有要求被告恢复项目公司办理土地手续。4、原告收购被告土地,究其原因是代表第三人澳海公司履行对被告的收回土地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等文件可以证实,被告通过第三人澳海公司取得土地,第三人澳海公司收取被告中介费3444625元并承诺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为支持第三人澳海公司工作,被告还向第三人澳海公司出借资金635万元。然而第三人澳海公司未能将土地性质变更,从而答应收回土地。为收回土地,2009年11月28日,第三人澳海公司安排王志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注册成立。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澳海公司主要股东王舜壁、王志强成立原告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原告只是作为第三人澳海公司收回土地形式上的主体,原告支付的4200万元,也是代第三人澳海公司支付被告土地投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该费用付清表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无相欠”,即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第三人澳海公司与被告就前期合作中第三人澳海公司违约等问题一揽子解决,合同价款4200万元包括了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二、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应得到支持。项目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被注销,原告依法应当自项目公司注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即应在2012年11月22日前行使解除权,原告现已丧失了解除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项目公司注销,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由此主张解除合同。而自2011年11月22日项目公司注销至2015年5月原告起诉,期间长达三年半之久。项目公司注销前进行了公告,原告对项目公司的注销应当知道。原告自知道之日起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澳海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的合同纠纷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拍卖竞得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宗地编号为(2007-3],面积158734.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15日,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宗地编号为(2007-3],面积158734.9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用途:文化、娱乐、商贸服务用地;出让价格为19762500元。2008年12月10日,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09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一、合作项目: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2007-3)号地块,面积158734.95平方米,现为影视大学配套服务的综合用地,甲方已取得该土地拍卖确认书,并已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二、合作方式:甲方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合作项目的项目公司,将上述合作项目的全部土地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以项目公司为开发主体,进行项目开发。双方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项目公司转让给乙方。项目的开发运营由乙方按本协议规定负责,并由乙方投入资金。项目公司成立后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后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证照文件等在内的全部经营手续和证照由甲乙双方公管。公管方式为:甲乙双方共同在甲方所在潍坊市的银行开立保险箱,全部经营手续存入保险箱中,双方指定人各持一套钥匙,使用时双方到场监督登记使用。三、项目公司: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甲方在海阳设立项目公司(名称暂定为海阳市天同颐都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首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由甲方缴付,其余出资转让后由乙方负责缴付,与甲方无关。甲方对项目公司土地的前期全部支出作价400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对甲方的负债。甲方指派法定代表人。乙方承担项目公司出资以外的注册费用和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其它费用之外的与办理土地手续相关的其他费用(甲方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向乙方提交缴费依据,乙方在5日内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四、资金支付: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以乙方承担项目公司对甲方债务的形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将转让款和项目公司对甲方的债务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后,甲方将交付给海阳市国土局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转给乙方,乙方持收据按规定从海阳国土局退款抵顶甲方退给乙方的定金。定金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在乙方支付本协议前述规定的费用的前提下,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2010年1月25日前,双方签订甲方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为项目公司实收资本即2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同时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整作为偿还项目公司债务土地款;同时,如项目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在项目公司银行账户内未动,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如项目公司银行账户内没有200万元,则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打入项目公司以抵平实收资本200万元的缺口,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除以上款项外,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其他款项。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经营由乙方负责,收益和权益全部由乙方享用。五、股权变更和项目交接:在乙方履行上述全部义务同时,甲方将项目公司全部经营手续、证照及印鉴交接给乙方管理。在乙方履行上述全部义务后30日内,甲方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方名下,并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相应变更为乙方指定人。如因工商登记机关迟延办理,则以甲方向该机关提交变更登记资料为履行义务。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及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通过书面形式指定受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否则无法办理或延期办理转让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项目公司交接时除前甲方4000万元外不得有任何债务、纠纷或责任,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项目公司100%的股权权属完整无任何纠纷或责任。否则,全部由甲方承担解决,如因此给乙方或项目公司造成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在项目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前,乙方可以进行项目的规划设计等公司,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开始项目的施工。六、违约:1、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即为违约,违约行为持续一日,违约方应按违约所涉财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所涉金额如无法确定,则以本协定总价款计算。此外,违约方如给对方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仍应全部赔偿。违约行为持续15日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本协议土地手续办理涉及第三方澳海公司协调办理,故本协议项下土地由于该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变更为商住用地和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甲方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乙方处由王志强签字捺印。2010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海阳市政府在协议涉及的土地上规划污水处理厂,使土地手续办理遇到困难。经过多方协调,海阳市政府同意调整土地安排。鉴于以上原因,现达成补充协议:一、甲方以土地具备的现有条件(1、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乙方移交。移交后,土地手续的办理和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于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甲方2000万元人民币。三、乙方付款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海阳公司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四、如土地手续不能办理,甲方应在三十日内将乙方付款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退给乙方。双方所签协议解除。2009年11月30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2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付款200万元、2000万元、1388.75万元、211.25万元、400万元,共计4200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设立了海阳天同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商机关注销了项目公司。2015年6月9日,被告再次注册设立了海阳天同颐都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双方基于该《投资合作协议》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2755743.34元)、原告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9957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天同宏基公司负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第三人澳海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系关联公司,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性质变更系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原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31日,青岛黄海明珠影视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宗地位置及面积: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凤政路以南,辛安路以西,滨海以北,影视城环路以东,权属净用地面积约计250亩(以国土部门确权面积为准)。二、土地性质:该宗土地经海阳市政府确定为综合用地,用于商业、旅游、服务等项目的开发建设。三、土地价格:该宗土地土地价格为每亩10万元人民币,土地款总额约为2500万元,含土地成交价款、配套费、契税等办理土地证前的一切费用。四、付款方式:1、2006年8月19日,甲方与海阳市威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向威德公司借款500万元,此款实际由乙方(威德公司股东)支付。本合同签订当日,此500万元借款转为该宗土地的首期付款。2、乙方取得该宗土地土地证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取得该宗土地土地证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款1600万元,余款300万元待甲方协调有关部门完成该宗土地的国有商住性质变更及滨海以北约100亩土地的确权手续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甲方应确保该宗土地与政府交易方式及获取方式的合法性、有效性,并向乙方提供相关合法凭证,并保证在该宗土地变更为国有商住用地前政府免收土地占用税和其他费用。六、甲方负责在2007年6月1日前将该宗土地用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商住用地,规划容积率在0.8-1.2之间。变更费用在每亩3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若变更费用超过3万元/亩,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七、该宗土地南端至滨海规划红线尚有70米,面积约为100亩的地块,由甲方确保协调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正常土地确权程序办理至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负担,时间不迟于2007年6月1日。八、甲方应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确保该宗地块的大配套(含水、电、路、暖气、天然气等),在2008年6月前配套至规划红线。九、甲方应协调政府及村委等部门,确保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该地块地上附着物的拆迁、清理工作。十、甲方应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确保该地块项目享受当地有关优惠政策。十一、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如土地证仍未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应在十日内将500万元归还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借款利息。2、2007年2月7日,青岛黄海明珠影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天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甲方协助乙方摘牌取得海阳市位于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宗地编号为(2007-3],面积158734.95平方米,成交价款总额为19762500元的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作为双方原涉及该宗土地的所有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凡涉及该宗土地的协议均以本协议为准。二、本宗土地的成交价款19762500元,由乙方按《挂牌成交确定书》确定的交款期限直接支付给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三、按照2006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的协议,该宗土地的成交价格为10万元每亩,该价格与乙方摘牌价格(含配套费)及契税之差额计算该宗土地价款差额为344462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帮助乙方取得该宗土地的服务补偿费。四、2006年12月31日甲方借海阳市威德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实为乙方所付,甲方应偿还给乙方。该5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服务补偿费。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服务补偿费发票,海阳市威德置业有限公司给甲方出具收回500万元借款的收据。五、为解决甲方的资金困难,乙方于2007年2月7日借付给甲方135万元。六、上述两项合计乙方共付给甲方635元,比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服务补偿费多2905375元,甲方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七、甲方应保证在2007年4月30日前协调将该宗土地变更为商住土地,完成该宗土地的规划,取得规划许可证。变更费用在3万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出3万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未在该时间前完成,甲方按每日5000元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如不能按约定完成规划许可,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服务补偿费,返还应在约定时间逾期后5日内。八、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返还应返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澳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海阳土地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备忘录》,约定,鉴于双方以前签订的海阳土地协议约定,甲方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但至今仍未办理完成。双方经过协商就有关问题达成以下处理意见:一、甲方将有关土地收回(有关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乙方为土地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支付给政府和甲方的费用和借款)共计2811.25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并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自乙方付款之日至甲方支付给乙方之日。本息在30日内付清,否则按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甲方仍按原协议约定办理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但变更手续在60日完成,否则按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论甲方选择按以上哪种方案处理,应当在10日内明确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乙方有权按原协议的约定处理。4、2009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澳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基于双方有关协议的约定,甲方海阳投资项目合作由乙方介绍和促成,故乙方应配合甲方与海阳投资项目合作方合作协议的履行。二、乙方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位于海阳市凤城街道八里孙家村东、凤政路南(2007-3)号地块,面积158734.95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至甲方在海阳注册的项目公司(暂定为海阳市天同颐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三、乙方基于双方以前所签有关合同产生的义务不因本协议而变更或免除,本协议完全得到履行除外。四、本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则甲乙双方关于该土地的所有协议视为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之间不再负有任何义务,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互无相欠。5、青岛黄海明珠影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第三人澳海公司,股东为王舜壁、吴波、吕勇,分别占股50.67%、29%、20.33%。2008年7月23日,第三人澳海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股东由王舜壁、吴波、吕勇变更为王舜壁、吴波、王志强,占股份额分别为51%、29%、20%。2009年12月25日,王舜壁、王志强各出资25万元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期货、证券、金融)、经济信息咨询。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澳海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股东由王舜壁、吴波、王志强变更为王舜壁、吴波,股份比例为80%、20%。原告注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兴源大厦21层2012室。第三人澳海公司注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则称,其公司与第三人澳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第三人澳海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被告称2010年7月23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将涉案土地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此后,因第三人澳海公司迟迟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原告一直拖延办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因项目公司支出费用过大,无奈于2011年11月22日注销了项目公司。原告则称被告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移交相关手续,也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诉讼中,本院对王舜壁、王志强进行了调查,王舜壁、王志强认可2009年11月时,两人均是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的股东。王志强称2009年其为办理加拿大移民,借用了第三人澳海公司20%的股份。移民办理完毕后,其又退回了第三人澳海公司的股份。被告对王志强的陈述则不予认可,认为王舜壁与王志强系原告及第三人澳海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海阳天同颐都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澳海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间是否系关联公司;第二、涉案土地性质至今未变更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2008年7月23日,第三人澳海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中王舜壁占股51%、王志强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王舜壁。2009年12月22日,第三人澳海公司的股东王舜壁、王志强共同投资设立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强。其次、原告注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兴源大厦21层2102室,第三人澳海公司注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两者的住所地一致。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为王舜壁、王志强,且两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认为其公司与第三人澳海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在本院调查时虽称其只是为办理移民而借用第三人澳海公司股份,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庭审时,第三人澳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认为双方无关联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土地性质至今未变更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在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第三人澳海公司应于2007年4月30日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澳海公司与被告针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事宜又签订备忘录,约定第三人澳海公司或将涉案土地收回并返还被告各项费用及利息,或在60日内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此后,第三人澳海公司仍未完成土地性质变更的事实清楚。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股东王志强代表的原告和第三人澳海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协议,其中,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澳海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至被告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股东王志强则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缴付首期出资200万元,其余出资由原告承担。被告将涉案土地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并将对涉案土地的前期全部支出作价4000万元,作为项目公司对被告的负债,双方以原告承担项目公司对被告债务的形式将项目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款和项目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支付给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同时约定因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不能及时变更为商住用地和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原、被告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事实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澳海公司间虽各自签订了关于涉案土地处理事宜的协议,但各协议的约定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被告在第三人澳海公司承诺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项目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将涉案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办理项目公司名下。而从原、被告间由于第三人澳海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土地性质不能变更,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可知,原、被告对第三人澳海公司有责任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变更的事实是清楚确知的。尤其是在原告的股东均为第三人澳海公司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人澳海公司的所负义务更应明确。现涉案土地性质因第三人澳海公司的原因至今不能变更为商住用地,且未能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的事实清楚,作为关联公司的原告及第三人依约依法应当承担履约不能的法律责任,也即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无关。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非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履约不能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办理土地手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既有悖于双方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设立项目公司22个月后,因项目公司一直无法取得已变更为商住用地的涉案土地,又因原告方原因注册资金尚有800万元未依约依法缴纳,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注销项目公司的行为,系对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法并无不当,且项目公司现已恢复登记,不存在履约障碍。综上,原告现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不能变更为商住用地,且未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系被告之责任的主张,既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不能变更涉案土地性质等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间2009年11月28日《投资合作协议》和2010年7月23日补充协议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29元,由原告青岛恒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