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义与聂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牛德启,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2214号原告王义,男,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曹帅,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牛德启,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聂强,男,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与被告牛德启、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义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聂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曹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XDX**号轿车一辆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义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曹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XDX**号轿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由曹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冻结被告聂强的工资收入、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