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毛庭荣诉杨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庭荣,杨泽,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毛庭荣,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新兴街明辉委**组,住延吉市。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美育胡同64号。法定代表人:牛学才,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王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庭荣与被告杨泽、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峰,被告杨泽,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庭荣诉称,2015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泽驾驶登记在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行驶至德胜桥东侧时,车辆失控驶入对面来车道路,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的吉HP3183×××号摩托车相刮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原告毛庭荣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11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372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7415.8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泽和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泽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关于鉴定结合病历确定是否赔付。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的车已经于2015年8月6日卖给被告杨泽,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四项我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项目如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需要证明前三年实际收入标准的减少部分,否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毛庭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被告杨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泽质证无异议。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泽质证无异议。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住院病历一份19页,住院清单5页、出院诊断书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股骨干骨折、肺挫伤、左趾远节在部离断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其中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27天,出院后促骨折药物应用。被告杨泽质证称,原告没有肺挫伤,肺挫伤是多年造成的,肺挫伤的药我不承担,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药我承担。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杨泽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泽的意见一致。证据4,敦化市医院专用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三张、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7400.61元,购药234.84元,购买双拐133.90元,合计37769.35元。被告杨泽质证称,我已向原告交纳13900元,医院的这几张票据包含在内。对药房购买双拐及接骨的药品金额无异议。这些我都看到了,是原告是够买了。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杨泽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费19元。被告杨泽质证无异议。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项目。证据6,培训证明一份。证明毛庭荣在雕刻培训班每天150元工资。被告杨泽质证称,按法律规定履行工资。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杨泽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工作,也证明不了原告的每天的工资150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事故前的工资证明及纳税情况,及因事故后减少的工资的证明。可以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由法院判决,如原告正常工作我方不同意赔偿。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300天,护理天数120天,鉴定费3100元。被告杨泽质证称,鉴定费如果三被告平摊我可以承担,如果让我自己承担我不同意。鉴定书中原告双肺挫伤,当时在医院,医生说原告的肺部是陈旧伤,不是这次车祸造成的。司法鉴定书中对原告左腿和右腿的受伤描述有矛盾。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不应该我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两处提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与病历记载矛盾,病例中是左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等书面病历中看不到“粉碎性”字样,原告并没有确认为粉碎性骨折,因此鉴定结论中2、3、4、5项都过高,鉴定结论中都是取相关标准中最高的值,应该取中间值,原告不是粉碎性骨折,这样的鉴定不准确,不公平。误工期、护理期限等过长。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没有异议。证据8,加油费票据一张,高速通行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去延吉市选择鉴定机构所发生的交通费用300元。被告杨泽质证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加油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往返延吉5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们不承担,因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我们可以承担。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我将车辆卖给被告杨泽,双方约定8月6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我没有关系,被告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毛庭荣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明确,被告也没有相关补强的证据。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租赁汽车,没法明确被告杨泽与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性。被告杨泽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车已经转到我名下了,我自愿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没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毛庭荣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原告毛庭荣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泽负全部责任。以及杨泽驾驶的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泽是实际所有人。吉A8K36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井海涛无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井海涛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无责任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毛庭荣的摩托车并未与井海涛的车辆相刮撞,交警队责任认定上原告毛庭荣无责任,井海涛也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追加井海涛承担无责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证据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毛庭荣虽已退休,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毛庭荣在退休前一直在外打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8元本院予以准许;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已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124.08元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对证据7鉴定报告,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在第一页和第二页书写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但在第三页结论上是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庭审释明,被告均不要求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敦公交认字(2015)第15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经过为,2015年9月29日13时20分许,杨泽驾驶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桥东侧时,车辆失控入对面来车道路,与相对方向毛庭荣驾驶的吉HP3183×××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相刮撞后,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躲避时,又与井海涛驾驶的吉A8K36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毛庭荣受伤,三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庭荣、井海涛无责任。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牛学才。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5年8月6日转让给被告杨泽。2016年1月4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毛庭荣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毛庭荣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佰日。三、被鉴定人毛庭荣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四、被鉴定人毛庭荣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五、被鉴定人毛庭荣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被告杨泽已给付原告毛庭荣13900元。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7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扣除原告住院35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50元(5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4113.85{23217.82×10%×(20年-1年)},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误工费37224元(124.08元/天×30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共计154665.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毛庭荣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37224元、残疾赔偿金44113.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227.45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泽和被告图们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可以看出,在认定书上吉HQ31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泽,且被告杨泽已给付原告毛庭荣13900元,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泽与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其他关系,故被告图们市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毛庭荣的给付。被告杨泽应承担原告毛庭荣医疗费36019.35元(37769.35元-1750元)、原告毛庭荣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9元,合计47438.35元。被告杨泽已给付原告13900元,故被告杨泽应给付原告毛庭荣3353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务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毛庭荣人民币107227.45元;二、被告杨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毛庭荣人民币33538.35元;三、驳回原告毛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毛庭荣负担345元,被告杨泽负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邱增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