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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开全与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全,邓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166号原告邓开全,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文,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负责人王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开全诉被告邓文、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邓文、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全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邓文驾驶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5分,行驶至1313KM+420M弯道路段时,遇原告邓开全驾驶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张元平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元平当场死亡、原告邓开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仅支���受害人张元平丧葬费50000元,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邓文不积极赔偿。经查,被告邓文在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996.80元、误工费27360元(240天114元)、护理费9190.40元((90天+38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62647.2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10000元的医药费,下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商业险、交强险内与被告邓文共同承担25323.6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0元。原告邓开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开全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文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邓文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邓文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证据二、2015年10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邓文、邓开全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元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据三、2015年10月2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1份及CT检查报告单5份、用药清单7份,证明邓开全受伤后的诊疗过程、伤情、住院治疗37天及用药���况,同时证明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9996.80元。证据四、2016年1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邓开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脑外伤,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1人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阳铠榕电解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1份及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家堰支行户名为邓开全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3份,证明被告邓开全长期在外务工及月工资标准。证据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家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邓开全所有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1月30日已申请报废处理。被告邓文辩称:1、对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认为证据不足,差旅费亦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摩托车损失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邓文的车辆受损,相关费用也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中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邓开全和被告邓文共同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邓开全和被告邓文共同承担。被告邓文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日,宜昌市华海汽车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邓文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支付维修费11300元。证据二、2015年11月3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1份,证明邓文所有的鄂E号轿车受损修复费用为7950元。证据三、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终止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邓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曾提出复核申请。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证据五、2016年1月21日,邓文书写的检举信1份,证明邓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及原告提交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实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因被告邓文与邓开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邓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免赔10%,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90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两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保险公司为邓开全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扣减;4、原告邓开全的摩托车损失定损金额为140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清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邓开全抢救费10000元。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邓开全的摩托车损失为1409元。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邓文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缺乏关联性;证据四中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还需护理的建议;误工时间应按照出院医嘱结合住院时间认定97天;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是邓开全银行代发工资账户明细,并不是工资花名册,应以银行代发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与车辆损失无关联,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被告邓文同意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持异议;认可保险公司支付了邓开全抢救费10000元及摩托车定损金额1409元;对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免赔率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对被告邓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邓文未向法院提起反诉,只是对其损失情况向法院陈述,故认为无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文对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邓文驾驶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05分,行驶至1313KM+420M一般弯道路段时,遇原告邓开全驾驶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张元平相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元平当场死亡、原告邓开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文、原告邓开全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元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原告邓开全与(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65号案件的四原告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害人,故本院将在保险限额内对两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计算。同时查明:被告邓文驾驶的鄂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文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金额内免赔率为10%,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原告邓开全驾驶的鄂E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支付原告邓开全抢救费10000元。被告邓文在庭审中举证其所有的���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受损证据,表示只是说明车辆受损情况,对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原告邓开全的伤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调查、辩论及本案证据,对原告邓开全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9996.80元;2、误工费26167.20元(鉴定240天109.03元);3、护理费9119.87元((鉴定90天+住院37天)7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5、鉴定费1200元;6、摩托车损失1409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59842.87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案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93441.83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被告邓文、原告邓开全违规驾驶,未尽安���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开全、被告邓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开全的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邓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两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①、“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99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21846.80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6167.20元、护理费9119.8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387.0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摩托车损失1409元。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①、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计算为11837.70元(35387.07元÷(35387.07元+另案293441.83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409元;合计23246.70元。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3810.12元{((21846.80元-10000元)+(35387.07元-11837.70元))50%÷((21846.80元-10000元��+(35387.07元-11837.70元))50%+另案((293441.83元-98162.30元)50%)}9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按比例分项赔偿及“商业险”按比例赔偿以外的损失及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邓开全、被告邓文按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3、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务工及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409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支出明细及证据,本院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4、对被告邓文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开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3246.70元(10000元+11837.70元+1409元),扣减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还应赔偿1324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开全的经济损失1381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邓文赔偿原告邓开全的经济损失4487.97元((35396.17元+1200元)50%-1381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其余损失18298.09元((35396.17元+1200元)50%),由原告邓开全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邓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邓开全负担75元,被告邓文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