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靳留章与戴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留章,戴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649号原告靳留章,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系博乐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福林,男,1955年6月1日出生,系博乐市村民。原告靳留章与被告戴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新27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戴福林对该判决不服,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新27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孔庆军,人民陪审员窦雁冰组成合议庭,由陈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该案,书记员赵雯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留章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戴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留章诉称,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因原告承包的土地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殴打,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面部、胸部,造成原告受伤。博乐市公安局做出博公(达)行罚决字(2015)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经过博爱医院和第五师医院治疗,花费了较大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1.55元;住院补助费24天×25天/元=600元;误工费45天×149.06天/元=6707.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天×149.06天/元=3577.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66.69元的50%,即8933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理由1、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对于轻微伤达勒特镇医院就可以治疗,如镇上医院治疗不了应开具转院证明;2、不应该产生护理费,如需要护理应有医嘱;3、双方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故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村车站处,靳留章与戴福林因前期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吵,随后靳留章用铁锹拍打被告戴福林,戴福林用拳头打靳留章的头部,造成靳留章面部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38号鉴定文书鉴定,靳留章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博乐市公安局分别对靳留章和戴福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靳留章以头部、面部、胸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入博尔塔拉博爱医院。2015年5月7日出院时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下牙第2磨牙牙齿松动。原告靳留章在出院时诊断为颅脑损伤,但并未做核磁或拍片。原告靳留章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72.25元。博爱医院出院小结提出,治疗后症状消失,但右侧下牙第2磨牙牙齿松动仍不见好转,建议患者到上级第五师医院牙科门诊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原告在第五师医院牙科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609.2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靳留章在住院期间其妻子牛爱梅在医院进行护理24天(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另查明,针对原告靳留章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实际住院情况、家属陪护等问题向医生王森林进行了调查,其证实(1)靳留章来住院时伤势比较重,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有回家现象;(2)根据病情靳留章住院20天就可以出院,医院要求他出院,可病人以浑身不舒服、疼痛为由不愿意出院;(3)靳留章在住院期间,他的妻子偶尔来看过他,但不可能一直陪护,他妻子的陪护证明是经靳留章的要求而开具的;(4)对于病人汇总清单上显示使用的氨曲南是消炎的、副作用小,病人本人要求用好药,对于病人的病情也可以使用一般的消炎药。关于注射脑蛋白水解物是促进脑代谢的,初步诊断颅脑损伤,要求病人去拍片子做CT,不知什么原因,病人没有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博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住院清单,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及门诊治疗注射单2份、博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博爱医院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张、第五师医院门诊票据21份、证明2份及被告戴福林提供的协查函及情况说明、李新江出具的证明、证人秦某、唐某、杨某的当庭证言以及为了证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因土地的承包引起的相关的招标公告、河滩地改良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可就因身体受到行为人侵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行为人应按照过错大小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靳留章先用铁锹拍打戴福林,戴福林用拳头打靳留章,致使靳留章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靳留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基于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所谓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对于靳留章的治疗情况,本院在庭后前往博爱医院,向靳留章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并就靳留章病案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咨询,确认了靳留章因打架造成的伤为轻微伤。其在治疗过程中,靳留章要求医生开具好的、价格贵的消炎药及促进脑代谢的脑蛋白水解物。对于脑蛋白水解物的使用是针对医院的诊断靳留章为颅脑损伤,为此要求靳留章到州医院拍片子、做CT,但原告靳留章未去做。故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靳留章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1.55元是否应全额得到支持。本案原告靳留章因面、颈、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要求医生选取较贵、较好的药物,其主观上有恶意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氨曲南和脑蛋白水解物所产生的费用合计3224.8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福林用拳头打原告靳留章的面部,致使牙齿松动,并在第五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481.55元,本院予以支持3256.73元。对于靳留章主张的误工费6707.7元法院是否支持。结合本院在庭后向其主治医生了解到靳留章在身体机能恢复无碍,医院要求其出院,靳留章却单方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有回家的现象及庭审中被告戴福林要求本村的村民当庭的证言亦证实靳留章在住院期间在地里干农活并在家里卖农药的事实。故此对靳留章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合理认定为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则每天工资为149.0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3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按每天25元计算,要求支付24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戴福林按每天25元支付原告靳留章15天的补助费375元。对于靳留章主张其妻子护理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主治医生的询问可以证实该证明是因原告的要求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住院证明、门诊发票及案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医疗费1628.37元(3256.73元÷2);二、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误工费1117.95元(2235.9元÷2);三、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375元÷2);四、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交通费100元(200元÷2);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033.82元,由被告戴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留章。五、驳回原告靳留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靳留章负担30元,被告戴福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孔庆军人民陪审员 窦雁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