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XX诉白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白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郭XX,女,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繁峙县岩头乡人。被告白XX,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繁峙县岩头乡人。原告郭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在繁峙县岩头乡XX村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收养一子白XX,现年4岁,一直随男方生活至今,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秋天出外打工,一直未回,分居达到两年。起诉前几天,原被告均认为长期分居达两���,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准备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母亲不给户口簿及结婚证,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白XX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太小,离开母亲不利于成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被告彩礼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八依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收养一子,取名白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组织调解,但双方意见不一,��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可离婚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是其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被告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均在所难免,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否认且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白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咏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