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波,余某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个体经营,住深圳市南山区。2011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余某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余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永接到曲某甲电话称欲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时间地点。次日凌晨2时许,曲某甲与余某永依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人人乐超市附近进行了毒品交易,曲某甲付给余某永毒资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余某永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交给曲某甲,交易完毕后双方各自离开,曲某甲将上述一小包冰毒交给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部署,2015年11月23日,曲某甲与余某永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4日上午,余某永约曲某甲到其住处深圳市南山区南油A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上午,曲某甲与余某永依约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A区23栋楼下见面,余某永将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一小包冰毒交给曲某甲,曲某甲付给余某永毒资300元和芙蓉王香烟一包。交易完毕后,民警立即上前抓捕,当场将余某永抓住,在余某永身上搜出毒资30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从曲某甲身上缴获余某永卖给他的疑似毒品一小包。2015年11月24日13时许,余某永配合公安机关拨打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事宜,双方约定余某永向吴某购买500元的冰毒,由吴某送货到余某永住处深圳市南山区南油A区23栋901房,余某永再给其100元的车费。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依约携带毒品冰毒到上述901房与余某永进行毒品交易。吴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冰毒交给余某永,余某永付给吴某毒资6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立即上前抓捕,当场将吴某抓获,从吴某身上搜出毒资600元;从余某永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上述余某永贩卖的两小包疑似冰毒分别重0.11克、0.79克;吴某贩卖的一小包疑似冰毒重4.69克。以上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余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900元、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空烟盒一个、芙蓉王烟一盒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吴某与余某永),手机号码为135××××5565(余某永)、137××××9318(吴某)、132××××3438(吴某)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证人曲某甲的证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5)5872号检验报告书,证人曲某乙、被告人吴某、余某永的辨认笔录,深公(南)刑勘(2015)112413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余某永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余某永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3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永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9克,被告人余某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永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余某永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余某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某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