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范仁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范仁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白沙洲乡,组织机构代码772384673。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仁滨,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湖壹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仁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仁滨系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聘请的看湖人员。原告范仁滨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11月11日原告因组织村民在被告公司水面捕捞银鱼,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押金18,000元,被告公司会计柯思洪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范仁滨。2008年1月3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收购鲜鱼,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定金32,000元,被告公司会计柯思雄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黄某在收据上签署了经证人的名字。2008年2月3日,原告因收购鲜鱼向被告公司交纳了10,000定金,被告公司员工关芬悦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并注明“(补收据)从道喜手取”。原告范仁滨与被告公司交易后,此三笔押金、定金被告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返还给原告。2009年原告范仁滨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原告妻子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过此款,原告出狱后亦于2014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此款。由于被告公司不认可此债务,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返还押金、定金共计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柯思雄在被告公司亦称“柯思洪”。柯思雄于2008年年底死亡,证人黄某系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的表弟,黄某于2005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仁滨与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就鲜鱼捕捞、买卖均口头达成了合同。原告就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在原告履行完毕后未将押金、定金返还给原告,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返还押金及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辩称,其并不欠原告的钱,且收条未盖公司印章的意见,由于该收条的出具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本案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是公司所欠之款项,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于2014年找其催讨此款,之前原告妻子亦找其要过账,且双方对该三笔款项未约定退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仁滨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的柯思雄是上诉人的会计是错误的。柯思雄从未当过上诉人的会计或是财务人员,柯思雄开具的收条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收条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员工关芬悦出具一张收据给被上诉人就视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在同样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了黄某的证言,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因发工资的需要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此借条有当时已任副经理的黄某的签名,还有当时是财务人员李彪的签名,但上诉人仍然要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以示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而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60,000元不是上诉人的欠款。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仁滨答辩称,2007年11月11日的押金18,000元是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在捕捞期间6条船每条船3,000元押金,捕捞完毕后,渔民要求公司每条船退3,000元,黄某称公司财务紧张没有钱退,就让被上诉人垫付,而且打了欠条。2008年1月31日的32,000元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了买卖协议,黄某当时打了收条,柯思雄也签了名。2006年的10,000元当时是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定金收购,买卖协议履行后上诉人资金紧张无法退还定金给被上诉人。上述三笔款项上诉人至今都未返还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洪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收到捕捞银鱼押金人民币1万捌仟元(18,000元)”。2008年1月31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洪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今收到范仁滨交来定金买鱼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经证黄某收款人雄”。2008年2月3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关芬悦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兹收到范仁滨2006年购鱼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从道喜手取)注补收据”。被上诉人范仁滨于2009年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其妻子向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催讨此款,被上诉人范仁滨出狱后亦于2014年向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催讨此款。由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不认可此债务,故被上诉人范仁滨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返还押金、定金共计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上诉人范仁滨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聘请的看湖人员。柯思雄在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亦称“柯思洪”,柯思雄于2008年年底死亡。黄某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的表弟,黄某于2005年2月到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工作,于2009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于2014年10月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离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仁滨提供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雄、黄某、关芬悦出具的收条用以主张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应返还其押金、定金共计60,000元,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认为该三份收条均未盖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印章,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其与被上诉人范仁滨未就鲜鱼捕捞、买卖达成了合同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范仁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份收条的形成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收条出具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柯思雄、黄某、关芬悦有权代表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收受款项,即被上诉人范仁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款项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的债务,故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范仁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范仁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范仁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