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丽,刘北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晓丽,1969年6月11日生,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系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系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北婵,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桂红英,系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丽与被告刘北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杜绍静、于洋,被告刘北婵的委托代理人桂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北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丽诉称,原告与丈夫刘金鑫(刘理)于2010年1月16日结婚。2010年5月,刘金鑫与原告交付购房押金5000元,欲购买位于青冈县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住宅及9单元二楼西门。2010年7月,刘金鑫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其工资抵押贷款购买了该小区10单元二楼西门楼房,同时以刘金鑫姐姐被告刘北婵的工资抵押贷款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当时由于使用被告的工资抵押贷款买的该楼,在办理购楼手续时就用的被告的名字。2015年5月20日刘金鑫因病去世。同年6月被告以一楼是其房屋为由更换门锁,并张贴卖楼告示。10单元一楼东、西门各38.70平方米,9单元一楼西门38.7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的房屋所有权。现诉于法院,要求确认该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归原告及其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北婵辩称,本案涉诉房产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及刘金鑫均无关系,原告本诉为无理之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丽与其丈夫刘金鑫(已去世)于2010年1月16日举办结婚庆典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丈夫刘金鑫于2010年5月18日以刘金鑫曾用名“刘理”的名义向开发商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青冈县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及10单元二楼西门四处房产的定金5000元,欲购买该四处房产。2010年7月,刘金鑫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刘金鑫的工资抵押购买了金税小区10单元二楼西门楼房,同时用刘金鑫姐姐即被告刘北婵的工资抵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因用被告工资抵押购买,在办理购楼手续时就用的被告名字。该争议的三处房产都是交的首付共9万多元及之后的贷款都是原告和刘金鑫交付的。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和其丈夫刘金鑫使用(开幼儿园)。2015年5月20日刘金鑫因病去世,被告将该三处房产锁起来,主张楼房是被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交纳了5000元定金收据原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张忠宝、刘志霞、马秀影当庭作证证词、原告及刘金鑫去农行还贷的银行卡一张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数张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农行出具的原告和刘金鑫偿还贷款时有本人签字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以上证据,原告欲证实刘金鑫即是刘理,平时人们都叫刘金鑫为刘理以及原告与刘金鑫举办婚礼时间和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据和证人证某某,认为刘金鑫曾用名只能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而人们相互的称呼不具合法性,无法证实购买房产时刘金鑫就是刘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诉争房产为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所有,只能证实原告一直在使用房产,是原告在租用被告的房产开办幼儿园。对银行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认为银行卡及存款回单上均为被告刘北婵的名字,是被告本人进行了还款。被告对银行卡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不了本案涉诉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因所有存款凭条户名均为刘北婵,即是刘北婵贷款,无论原告还是刘金鑫、刘北媛均是代刘北婵偿还贷款,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被告刘北婵为证实诉争的三处房产归其所有,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当庭核对后将原件退还),欲证实购买房产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购买三处房产首付款629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钱是被告交的,被告提交的首付款票据上没有十单元二楼西门,如果加上十单元二楼西门的首付款正好是原告所陈述的数额。另,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购楼合同,原告称当时是刘金鑫办理的手续,自己不清楚,当时是借用刘北婵的名字办理的相关手续;被告称在办理房屋贷款时与青冈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留存,因为只有一份买卖合同,办理贷款时用了,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数张及有原告和刘金鑫签名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数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确认原告及其丈夫刘金鑫交纳了本案诉争的三处房产的部分还贷情况,但因缺乏必要的原告或其丈夫刘金鑫与被告刘北婵之间有关借用刘北婵名字购楼或相关的委托合同之类证据,故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字购买三处房产签订购楼合同以及办理贷款手续等事实,由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三处房产所有权应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丽要求确认金税小区1号楼9单元一楼西门、10单元一楼东、西门所有权归其及丈夫刘金鑫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邱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