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仲法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XX乡XX村委X寨;2007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他人结伙,窜至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内,先由同伙将失主汪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久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后轮U型锁砸坏,再由被告人王某某将车辆的龙头锁破坏后窃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赃物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失主汪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久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及其他违法行为,屡次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在此次因盗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拒不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没有正确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对其量刑时须从严惩处。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被窃车辆)发还给失主(已发还)。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退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已将电动自行车退还,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盗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后,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赃物依法扣押并归还失主,并非由上诉人王某某主动将被盗电动自���车归还失主,且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曾因盗窃及其他违法行为屡次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且在本次盗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正确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胡 冰审判员 李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