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54号原告宫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宫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一子取名侯某甲。结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后,被告少言寡语,和原告没有共同语言,两人因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生活,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打原告两巴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侯某甲,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一子取名侯某甲。结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自愿结婚,结婚后,被告少言寡语,原告遇事和被告不好好沟通,两人因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担心原告,没有不信任原告,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在气头上打原告两巴掌。现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7日生一子取名侯某甲。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被告少言寡语,两人遇事不好好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原、被告因在外打工,婚后夫妻聚少离多,被告担心原告,致使原告感觉被告不信任自己。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打原告两巴掌。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孩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遇事不好好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夫妻聚少离多,被告担心原告,致使原告感觉被告不信任自己,2015年11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打原告两巴掌,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