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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付红梅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梅,延吉市人民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初16号原告付红梅,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59号。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委托代理人崔勇万。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李景浩,州长。委托代理人金春浩。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原告付红梅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付红梅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红梅,被告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浩、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梅诉称:延吉市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4〕14号补偿决定书,不合法。原告的房屋是有产权的房屋,原告要求产权置换。原告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征收房屋,而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3月27日下发,程序是否合法,请法院查明。既然是棚户区改造,就应当先到棚户区居民家中做实地考察,了解居民的实际困难,而不是以棚户区的名义做商业开发。被告延吉市政府辩称:延吉市政府的补偿决定是在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下作出的。延吉市政府对棚户区改造F9标段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是经过前期摸底调查和征求意见之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征收人付红梅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影响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全体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1.原告提出延吉市政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延吉市政府依照征收条例规定,征求意见、征收决定、分户评估报告等内容全部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与原告多次协商征收事宜。原告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3,280元,房屋面积59.07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款为193,750元。原告付红梅提出不交差价置换87.8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或货币补偿按每平方4,700元补偿外各种政策奖励及补偿还要享有的要求,不符合该项目补偿方案,无法达成协议。因此,不存在延吉市政府未告知原告的情况。2.原告提出延吉市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问题。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情况说明,证明了该地块符合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延吉市政府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现已超出法定诉讼期限。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州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延吉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应当维持该决定。另外,州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付红梅,由其前夫代收,后因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笔误,于2016年2月14日向付红梅送达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修改前的决定书主要内容一致,应视为2015年4月14日送达给付红梅。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延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文件-延市棚发【2014】5号《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的通知》;2.延吉市国土局-《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的地类情况说明》;3.延吉市规划管理局-符合《延吉市城市规划》(2009-2030)证明》;4.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延市发改字【2014】53《关于下达延吉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书》;以上证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地块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第二组证据,1.入户调查结果公示及影像资料;2.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3.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告及影像;4.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公示及影像;5.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及影像;6.征收补偿金足额到位票据;7.协商谈话记录及身份证明;8.个人风险稳定评估报告;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地块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第三组证据,1.邀请评估机构公告及影像;2.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通告;3.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师资格证明公示;4.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合同书;5.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影像;6.分户评估报告、附属物现场勘验报告及送达回证;7.房屋查档证明及房屋影像,证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地块项目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及评估结果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证明延吉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原告付红梅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行复决字〔2015〕20号),证明州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延吉市政府关于付红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延市政函〔2015〕14号),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付红梅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证明延吉市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2016年2月14日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6.2015年4月14日送达回证,证明付红梅起诉期限已过。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延吉市政府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付红梅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书没有送达给我,后我发现我的性别和出生日期写错了,所以州政府重新写了复议决定书。对法律依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延吉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2.州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政府的决定内容不切实际。3.送达回证,证明我向法院申请撤销复议决定书。4.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前夫已经离婚。被告延吉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与答辩状的意见一致。被告州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与答辩状的意见一致。本院经综合审查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作出延市棚发【2014】5号《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的通知》,决定对烟集街东侧、延北路北侧的棚户区进行改造。2014年1月24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的地类情况说明》。同日,延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作出证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符合《延吉市城市规划》(2009-2030)要求。2014年3月11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延市发改字【2014】53号《关于下达延吉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2014年1月9日,延吉市征收局作出《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入户调查登记结果公示》。2014年2月20日,延吉市征收局作出《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延市政发〔2014〕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于2014年3月1日作出《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2月3日作出《延吉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F9标段房屋征收的通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延市政发〔2014〕12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F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下发了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9日,征收补偿金足额到位。延吉市征收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付红梅房屋征收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2月3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函〔2015〕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付红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内容有:被征收房屋具体情况,产权人为付红梅,产权证号为1749,房屋坐落为原发展村三队,房屋面积为59.0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木。该房屋经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280.00元,被征收人房屋面积59.07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款为193,750元。被征收人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价款为15,470.00元。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10月16日将该分户评估报告结果公示,原告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经多次协商,因原告提出不交差价置换87.89平方米住宅一套或货币补偿按每平方4,700元补偿外各种政策性奖励及补偿还要享有的要求,不符合该地段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法规,未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决定如下:“对征收人付红梅房屋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项:1.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付红梅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3,750.00元,拆迁补助费800.00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价款为15,470.00元,合计210,020.00元。2.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可在延吉市清水湾小区1、5、6、7、8、9、12、13、14、15、16、17、18、19、20号楼,按先后顺序选择住宅楼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按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按每户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如进入依法实施强制征收程序,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屋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邀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载明:参与入围选聘的评估中介机构应提交的要件、申报方式、申报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电话及电子邮箱,并张贴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发布了《关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载明:“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该地段内的被征收人在本通告发布5日内协商选定,并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延吉市征收局。如被征收人5日内没有协商,或虽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收人可到延吉市征收局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现场办公室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届时不参加选定的被征收人视为自动放弃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最终以多数决定的方式选定一家评估机构。经前期发布邀请评估机构报名的通告,共有3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并将此通告与列出的评估机构名单张贴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3月8日发布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示》,载明,“市征收局对报名参加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地产评估工作的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3家评估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经审查申报材料符合有关要求。经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被征收人投票,以多数决定的方式选定由诚信评估公司为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将此《公示》与诚信评估公司资质证书张贴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3月9日委托诚信评估公司对棚户区改造F9标段房屋征收项目进行评估。诚信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和《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将《房地产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书》和《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前夫王水有,王水有代收的理由为“付红梅与王水有离婚后,协议房屋归其所有”。再查明:原告付红梅与其丈夫王水有于2011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登记在付红梅名下的涉案房屋,由王水有居住。2014年10月16日,延吉市征收局工作人员询问王水有是否知道关于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以及对分户评估报告有无异议时,王水有表示知道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等事情,并对分户评估报告表示无异议。同时回答他与原告付红梅是夫妻关系,自己能对房屋做主。2015年2月6日,延吉市政府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向付红梅前夫王水有留置送达。原告付红梅于2015年3月30日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州政府提交复议申请时留下的电话号码是王水有的。州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付红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延市政函〔2015〕14号)。州政府按原告留下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4月14日向王水有送达复议决定书。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州政府索取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复议决定书中自己的性别及出生日期记载有错,向州政府提出异议,州政府遂将复议决定书中原告的性别和出生日期更正以后,重新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称被征收的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延吉市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征收,延吉市政府的补偿决定不合法的问题。原告付红梅与前夫离婚后,被征收的房屋一直由其前夫王水有居住,且王水有明确表示自己对此房屋有决定权。原告付红梅向州政府提交复议申请书时留下其前夫的电话号码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付红梅对其前夫参与征收过程的行为是认可的,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补偿价格合理同意征收,故原告付红梅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红梅提出自己的房屋是有产权证的房屋,要求产权置换的主张,因延吉市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允许产权调换,故以此理由撤销延吉市政府的补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付红梅主张被征收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理由,因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该地块符合国有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故原告付红梅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付红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以后,按原告向州政府申请复议时留下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4月14日向王水有送达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向州政府索取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复议决定书中自己的性别及出生日期有误,向州政府提出异议,州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将修改后的复议决定书重新送达给原告。因此,州政府送达给原告的日期是2016年2月14日,原告的起诉期限未过。延吉市政府和州政府提出原告起诉期限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延吉市政府和州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